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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施家安置小区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9962946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80168元;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2日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借贷合同关系重新成立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21年7月22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将原来的借条撕毁,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的重新成立,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之前的借贷关系因原借条的撕毁而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2021年7月22日,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成立的合同,不属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利息计算适用的法定标准由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区分标准,而非实际借款交付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法释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331200元,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偿还借款49832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事实上,《借条》中:“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的表述,恰好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已经消灭的借贷关系中偿还过款项。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经偿还49832元的事实,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3312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将会造成上诉人重复支付被上诉人49832元的利息。三、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据【法释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的相关利息应当适用【法释17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每月4600元的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标准,属于高利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货,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系高利贷,高利贷所主张的利息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从第一次发生,就已经一直延续到现在,不存在从2021年7月22日换了一个借条,就发生了一个新的借款法律关系;2.上诉人所称的已归还部分的本金,出具的借条就是双方已经做过的结算。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36%,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对借款按年利息36%计算的利息,加本金已是110多万元;3.2020年8月19日之前,我方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是按照最新的标准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款资金也没有转入公司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为390351.4元,具体为: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实际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31200元(230000×24%×6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为59151.40元(230000元×15.4%×1.67年)。3.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29日,***向***借款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了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8日,***向***支付利息49832元,2021年7月2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并承诺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4600元支付利息。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汇入***的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21年7月21日,***重新向***出具《借条》,约定原来已还的利息不作为还款凭证,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月4600元计算。该《借条》系***与***之间对借款的新约定,对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31200元(230000元×24%×6年);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的双方为***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自愿放弃2020年7月29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是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331200.00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也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至2017年3月18日***先后共计支付利息49832元,而***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原来已还利息不作为还款依据”,该意思表示明确。综合***已付利息49832元及在借条中承诺的每月支付利息4600元,***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按借条承诺内容偿还借款本息,即: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仅为一笔即230000元,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形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