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4日出生,哈尼族,现住墨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哈尼族,现住墨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墨江供电局。
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县。
负责人:白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晖,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奉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琳,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墨江供电局(以下简称墨江供电局)、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云南汇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云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墨江供电局、铁建公司、汇云公司、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自行审理错误。墨临高速公路2#供电钢管塔塔基经过多次变更,最后选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安装塔基。该土地系十多年前,上诉人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拟用于建盖房屋,对该土地己管理使用十多年,上诉人所在的小组以及被告均予以认可。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曾与上诉人协商征用土地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05月30日上午,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率墨江县各单位、各部门共一百多人进行强拆。遭到上诉人的反对。而后***被强行带离现场,拘禁在一间小房子里,房门被锁,门口有保安把守。强拆工作结束***才被放出。***曾经一度要寻短见,经亲友多次劝阻,才避免了悲剧的发生。墨江县有多个部门共一百多人参与强拆,其中审理本案的法院也参与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一审在受理案件后没有依法报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是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墨江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墨江供电公司参与土地的协商和强拆过程,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之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上诉人遭遇强拆,2018年06月05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多次请求承办法官做被告的工作,上诉人支持国家建设,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重,只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别无他求。但是,一审的承办法官从未组织过调解。并且在上诉人起诉以后,长时间纵容被上诉人继续违法施工,故意拖延开庭时间和裁判时间。上诉人起诉以后,被上诉人从未停止施工。这种践踏国家法律的行为,应当受到严惩。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墨江供电局口头答辩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如果认为属于强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墨江供电公司不属于施工和建设单位。不是涉案当事人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共同答辩为: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02号铁塔高压线从其宅基地上方通过。没有任何基础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以及危险状态的存在,本案不存在任何妨害上诉人物权的行为,02号铁塔无论是设计还是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2号铁塔高30米,建于人口稀少地区,铁塔塔底与旁边最近的一个参照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为5.5米。铁塔的设计和施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有害影响。一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组织调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其正在施工的35千伏高压线塔基坑洞回填,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建设,项目法人为云南玉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铁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墨临高速沿线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包括本案涉及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是经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该电力线路的设计单位为云汇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宁公司。墨临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共需建铁塔22塔基,涉案争议铁塔是其中的新建2号铁塔,该塔的设计及安装位置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为30米,线路边导线与最近的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大于5.5米。该项目于2017年年底开工,到本案立案时尚在建设中。2015年4月,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向墨江县环保局、供电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咨询,环保局和供电公司均予以回复。而供电公司着重从高压线会对人体产生电磁辐射以及35KV安全距离是多少两个方面进行回复。2018年5月,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制定了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号钢管塔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对涉案2号铁塔塔基进行开挖。
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墨集用(2005)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并与儿子***居住其中。该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一段东北面1.55米处与蔡志华户围墙外口皮相接;一段东南面1米处与蔡志华户围墙外口皮相接;南至:本宗用地边与张春宏户干田边止;西至:一段离胡建祥房墙外口皮0.9米处止;一段离胡建祥房墙外口皮0.4米处止。北至:距小路边1米及1.5米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墨集用(2005)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虽不是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但其与***系母子关系,居住在建盖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内,周边是否会对自家生活环境造成危险,其亦有权提出异议,故***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供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的所有人为铁建公司,设计单位为云汇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宁公司,供电公司并非本案涉案线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也非管理人和产权人,亦非侵权行为实施人,供电公司与本案涉案的线路工程无关,故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线路是否将对二原告产生危险及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66KV在人口密集地区是7米,在人口稀少地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最小垂直距离35KV是4米。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66KV-110KV在居民区是7米,非居民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66KV-110KV是不小于4米,在无风情况下,66KV-110KV是不小于2米。而墨临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中涉案2号铁塔的设计及安装位置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为30米,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大于5.5米。该涉案2号铁塔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涉案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亦是经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现原告仅提供身份证、侵权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光盘、户口本等证据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况以及二原告即将受到的危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其正在施工的35KV高压线塔基坑洞回填,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四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方在建设铁塔完毕后,将其建设时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上诉人家的院子里的事实。
墨江供电局质证为:对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照片所要反映的内容看不出是谁遗留下。墨江供电局并非建设施工方,反映的事实无从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铁建公司、汇云公司、建宁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他这个遗留物是哪一方遗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墨江供电局、铁建公司、汇云公司、建宁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被上诉人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2018年5月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2号铁塔的事实无异议。主要是2号铁塔建设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对上诉人生活构成危险有争议,对无异议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国家核发(2005)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四至界限并未包含争议的土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其实际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施工期间建宁公司曾经就争议的土地上建设2号铁塔的补偿事项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期间原墨江供电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普洱墨江供电局。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墨江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墨江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审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墨江供电局既不是管理人和产权人,亦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故一审认定墨江供电局非本案适格被告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规定“持有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据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土地建盖的铁塔并不未包含在***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称该土地是从他人手中购买得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所主张铁塔对其生活乃至健康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但该项工程是经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且经环保等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也未提交其遭受损害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供的四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相云
审判员  叶枝松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为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