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蓝苑静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琳,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墨江供电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云南电网墨江供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墨江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各被告均同意变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汇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琴、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晖、被告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其正在施工的35千伏高压线塔基坑洞回填,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南省墨江县联珠镇班中村少者小组村民。2018年5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强行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联珠镇班中村少者小组的住宅旁边的宅基地上挖坑欲架设35千伏的高压线,高压线将从原告家的房屋上方通过,将会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35千伏的高压线是不允许从居民区通过的。高压线通过周围会产生强大的电磁场,对附近村民产生有害影响,限制原告和家人及其他村民的一些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合法的权利无形中因该高压线的存在而被剥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架设35千伏的高压线从原告所在的村组通过,侵犯了原告家人及本组其他民众的合法权益。由于拟架设的高压线的坑洞位于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好后的35千伏高压线位于原告的住宅正背后,所以原告一家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的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供电公司辩称,本案要解决被告是谁,谁在违法架设,法律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要求排除妨碍,对于妨害状态原告要负举证责任。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建设,本案涉案电力线路工程(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属于墨临高速沿线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其建设单位为铁建公司,设计单位为云汇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宁公司。供电公司并非本案涉案线路工程的建设方、设计方及施工方,也非管理方和产权人,且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坑架设涉案线路的主体并非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亦非侵权行为实施人,与本案涉案的线路工程无关。原告在未核实清楚涉案电力线路工程建设主体和施工主体的情况下,起诉供电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不存在任何妨害或可能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需要消除的危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02号铁塔高压线从原告的宅基地上方通过。原告基于诉请还应举证自己的物权至少要高于23米,方能证明该铁塔的垂直距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是本案不存在任何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涉案的02号铁塔无论是设计还是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有害影响。该2号铁塔呼高30米,建于人口稀少地区,铁塔塔底与旁边最近的一个参照物之间的距离为5.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66KV在人口密集地区是7米,在人口稀少地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35KV是4米。另根据国家能源局2010年5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66KV-110KV在居民区是7米,非居民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66KV-110KV是5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供电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案涉线路是否将对二原告产生危险?4.二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2.侵权现场照片15张;3.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本;4.光盘制作说明1张、光盘1张,现场施工照片7张;5.户口本原件1本。
被告供电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2.《投资项目备案证》、《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镇沅、墨江境内段用电申请的函》电子件、《普洱供电局关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镇沅墨江境内段临时施工用电申请的批复》电子件各1份、《普洱供电局关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墨临高速公路(墨江至镇沅勐大段)施工用电外部供电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钢管塔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复印件各1份。
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墨临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在墨江县境内输配电线路建设路径征求意见的函》原件、《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墨临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在墨江县境内输配电线路建设路径的意见》原件、《关于墨临公路临时施工用电工程马厂至团山变输电线路建设路径方案的复函》原件、《普洱供电局关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墨临高速公路(墨江至镇沅勐大段)施工用电外部供电方案的批复》原件各1份;2.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35KV线路路径平面图》原件、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杆塔平断面定位图》原件、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35G60-3035KV单回60°转角杆单线图及材料汇总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节选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节选复印件各1份、35kV马团Ⅱ回线2号钢管塔现场位置图及路径说明打印件7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咨询函》原件、《墨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咨询函的复函》原件、《墨江供电有限公司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回函》原件、《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钢管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原件、墨临高速输电线路三十五千伏马场至团山线路涉及钢管塔2#与农户协商情况复印件、2018年5月29日统计数量复印件、征收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位于墨集用(2005)第011号土地上的房屋在施工地附近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投资项目备案证》、《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镇沅、墨江境内段用电申请的函》、《普洱供电局关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墨江至临沧高速公路镇沅墨江境内段临时施工用电申请的批复》虽为电子件,《普洱供电局关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墨临高速公路(墨江至镇沅勐大段)施工用电外部供电方案的批复》为复印件,但各份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与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钢管塔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复印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钢管塔塔基开挖工作方案》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铁建公司、建宁公司、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三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35KV线路路径平面图》原件、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杆塔平断面定位图》原件、墨临公路(墨江至临时施工用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35G60-3035KV单回60°转角杆单线图及材料汇总表》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节选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节选复印件,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是国家对外发布的任何人均可查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35KV马团Ⅱ回线2号钢管塔现场位置图及路径说明打印件,能真实反映出2号钢管塔的安装位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咨询函》原件、《墨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咨询函的复函》原件、《墨江供电有限公司关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的回函》原件、《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钢管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向墨江县环保局、供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咨询,环保局和供电公司予以回复的事实,《墨临高速输电线路三十五千伏马场至团山线路涉及钢管塔2#与农户协商情况》复印件、2018年5月29日统计数量复印件、《征收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系墨临高速墨江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二原告协商征用土地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建设,项目法人为云南玉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铁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墨临高速沿线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包括本案涉及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是经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该电力线路的设计单位为云汇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宁公司。墨临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共需建铁塔22基,涉案争议铁塔是其中的新建2号铁塔,该塔的设计及安装位置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为30米,线路边导线与最近的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大于5.5米。该项目于2017年年底开工,到本案立案时尚在建设中。2015年4月,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专用供电线路架设安全因素向墨江县环保局、供电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咨询,环保局和供电公司均予以回复。而供电公司着重从高压线会对人体产生电磁辐射吗以及35KV安全距离是多少两个方面进行回复。2018年5月,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制定了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2号钢管塔塔基开挖工作方案,对涉案2号铁塔塔基进行开挖。
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墨集用(2005)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并与儿子***居住其中。该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一段东北面1.55米处与蔡志华户围墙外口皮相接;一段东南面1米处与蔡志华户围墙外口皮相接;南至:本宗用地边与张春宏户干田边止;西至:一段离胡建祥房墙外口皮0.9米处止;一段离胡建祥房墙外口皮0.4米处止。北至:距小路边1米及1.5米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墨集用(2005)第0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虽不是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但其与***系母子关系,居住在建盖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内,周边是否会对自家生活环境造成危险,其亦有权提出异议,故***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供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的所有人为铁建公司,设计单位为云汇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宁公司,供电公司并非本案涉案线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也非管理人和产权人,亦非侵权行为实施人,供电公司与本案涉案的线路工程无关,故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线路是否将对二原告产生危险及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66KV在人口密集地区是7米,在人口稀少地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最小垂直距离35KV是4米。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66KV-110KV在居民区是7米,非居民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66KV-110KV是不小于4米,在无风情况下,66KV-110KV是不小于2米。而墨临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中涉案2号铁塔的设计及安装位置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为30米,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大于5.5米。该涉案2号铁塔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涉案的墨临高速公路墨江段35KV马团Ⅱ线线路架设工程亦是经墨江县城乡规划局、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现原告仅提供身份证、侵权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光盘、户口本等证据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况以及二原告即将受到的危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其正在施工的35KV高压线塔基坑洞回填,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君
审 判 员 白智洪
人民陪审员 李家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