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7-3号地块**静园住宅小区17幢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华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汇公司的全部诉请;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2日,云汇公司向案外人租用办公地点用于设立办事处。2020年3月5日,原告将办事处变更成立分公司,均由**担任办事处、分公司负责人”,又认为“本案中,**虽认可自设立办事处和成立分公司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其被指定为负责人,但从未领取过涉案财产,现亦未对分公司进行注销和清算。其当庭陈述能够与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财产系由云汇公司提供给办事处和分公司使用,故办事处和分公司才是本案涉案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并且在庭审中,**的代理人也明确承认,现在**依然在分公司内工作,并依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一职,云汇公司并未对分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也未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既认定了**为办事处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认为**并未实际占有本案案涉财产。2.一审判决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经验法则及证据的盖然性认定规则可认定,涉案财产由云汇公司提供给办事处和分公司实际占有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与云汇公司相反的证据,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云汇公司的证据。一审仅凭**的口述就认为**不是本案涉案财产现在的实际占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返还占用的财产;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云汇公司向案外人租用办公地点用于设立办事处。2020年3月5日,云汇公司将办事处变更成立分公司,均由**担任办事处、分公司负责人。这期间,云汇公司购买测量仪器4套、电网工程造价软件1套、***乐复印机1台、发电机1台、哈佛**(云A5××××、云A7××××)二辆。2021年5月21日,云汇公司向**发出《关于收回公司资产的通知》,载明:“根据相关裁决及判决,自2020年12月10日起,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你不再属于云汇公司的员工。故对你任职云汇公司普洱办事处负责人期间使用的公司资产(详见资产清单),经2021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你必须依法原物返还公司。请收到此通知后7日历天内,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归还事宜及办理归还手续。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追究你本人责任,特发此通知。”送达给**。随后,**认为其个人未占用资产清单内的财产,云汇公司未对分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因此,**无法向云汇公司归还上述财产而发生纠纷,随即向思茅区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经仲裁部门裁决,解除云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不服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4月9日判决解除云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款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二、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事实;三、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上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所有人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虽认可自设立办事处和成立分公司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其被指定为负责人,但从未领取过涉案财产,现亦未对分公司进行注销和清算。其当庭陈述能够与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财产系由云汇公司提供给办事处和分公司使用,故办事处和分公司才是本案涉案财产的实际占有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经验法则及证据的盖然性认定规则可认定,涉案财产由云汇公司提供给办事处和分公司实际占有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不是涉案财产现在的实际占有人,云汇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财产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理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云汇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云汇公司作为权利人以**个人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云汇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诉请返还的测量仪器4套、电网工程造价软件1套、***乐复印机1台、发电机1台、哈佛**(云A5××××、云A7××××)二辆原物真实存在,并由**个人无权占有的事实存在。关于**个人是否无权占有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从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本案中,云汇公司普洱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5日,当时**任分公司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领取了营业执照,但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2020年12月10日起**与云汇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不再属于云汇公司的员工,**已无权管理普洱分公司的经营事务。基于此事实,云汇公司应当依法通过更换负责人或者其他方式,对其普洱分公司行使管理权。而云汇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诉请返还的财产曾交由普洱分公司管理使用,而不能证实以上财产系由**个人占有使用及**个人构成无权占有的事实。云汇公司应当对普洱分公司行使的管理职责而未行使到位,并不能以**依然在分公司内工作且依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为由,就认定**个人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案涉财产并构成无权占有。综上所述,云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云南云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