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10号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832266-2。
法定代表人:陈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4636-4。
法定代表人:高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华,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汇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顺成巷8#乙单元6-5。组织机构代码:45044276-2。
法定代表人:朱红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3号8幢1单元4-4。系重庆汇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东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财政局)及一审第三人重庆汇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锦公司)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酉阳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治华、冉华宇,重庆汇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酉阳县交易中心)受该县县政府采购办委托,编制《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对采购项目拟进行公开招标。后该中心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了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遗公告,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五名专家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的两名业主代表组成了评标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上午,该项目开标,投标人达到三家以上(共8家投标人),符合法定开标条件。评标委员会经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认定重庆聚艺影视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作资格性检查不合格处理,其余投标人经综合比较评审,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排名第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明确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3年9月5日,原告广州东亚公司向酉阳县交易中心提交《政府采购质疑书》,认为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符合招标要求,请求对第三人的投标文件,特别是技术参数进行核查。2013年9月17日,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进行了复核,意见为部分参数需要核实。经酉阳县交易中心调查,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交核查材料,2013年10月22日,评标委员会复核后作出维持原评标结论的意见。2013年11月18日,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该公司音响代理商)出具说明,对其官方资料和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不一致处、两种不同印章的问题作出了澄清,明确了第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3年11月30日,评标委员会经重新评定,维持原评标结果。2013年12月6日,酉阳县交易中心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2013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酉阳县财政局投诉。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酉阳县交易中心送达《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暂停了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发放。2013年12月23日,酉阳县交易中心向该县县政府采购办提交了《关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情况的说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酉阳县交易中心送达《恢复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即日起继续酉阳县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2014)001号《酉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财政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渝财复议(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已经实施完毕,并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酉阳县财政局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部门,具有在行政区划内行使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政府采购投诉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该条文表明,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中,采取何种审查办法,是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诉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审查办法,而通常采用的审查办法是书面审查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广州东亚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三人被确定为中标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存在偏袒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依法处理原告的投诉,维持了酉阳县交易中心的错误答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暂停了采购活动,并根据原告投诉的内容,调阅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组成以及对投标文件的评分和评标委员会三次复核等相关资料。通过对整个采购活动的审查,认为酉阳县交易中心发布招标文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确定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等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诉人认为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存在偏袒行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该规定表明,投标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质疑,属评标委员会的专业判断及应独立履行的职责,除存在违法等实质性影响评标结果的情形外,其评判应当受到充分的信任及尊重。针对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质疑,评标委员会在相关监督单位的监督下对所有质疑事项进行了三次会审复核,最后仍维持了原评标结论。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称评标委员专家存在偏袒行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酉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001号《酉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东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告广州东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第三人所报送的投标资料中相关产品的技术参数与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彩页资料不符,证明其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投标,其中标应为无效。酉阳县交易中心对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的经办人杨某有一份证据材料,杨某在该材料中明确承认,自己在投标时提供的彩页资料是自己制作的,不是由产品的生产厂家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已明确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却不提供,被上诉人酉阳县财政局应当承担不提供该证据的不利后果,只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部门,在明知第三人和评审委员会有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推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职责推给评审委员会,认为只要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就是正确的,按被上诉人的观点,法律的相关规定就等同虚设,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就可以为所欲为了。一审法院在明知第三人提供的投标资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情况下,却以被上诉人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和评审委员会已多次复查仍维持原评标结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在已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酉阳县财政局辩称,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述称,其在投标过程中没有虚假行为,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酉阳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4)001号《酉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复议(2014)3号《重庆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花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补遗公告》、《政府采购专家抽取密码单》、《酉阳县财政局专家抽选》、《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推荐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函》、《评委守则》、《评标纪律》、《评标专家承诺书》、《会议签到表》、《评标专家人员签到表》、《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签名单》、《原评审专家复核意见记录表》、《政府采购质询澄清表》、《第三次复核报告》、《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说明》、《政府采购质疑书》、《政府采购质疑答复》、《酉阳县交易中心关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情况的说明》、《政府采购投诉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发放情况的说明》、重庆汇锦公司《招投标文件彩页资料》。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及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评委守则》真实性无异议,守则中明确规定个别评委评分差异过大,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七位评委对第三人的评分,有两人打36,一人未打分,另四人打了55以上高分,最高分与最低分相差大不正常,且评委会的组长只打了36分,还特别声明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但相关部门没有要求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说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设备采购项目评标报告》中评分标准对技术打分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人是不符合要求的。《原评审专家复核意见记录表》证明了第三人的投标资料与原厂资料不一致。《政府采购质询澄清表》证明第三人的投标资料与原厂的资料不一致。《第三次复核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说明》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投标资料与该单位的产品宣传资料不符,完全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违背了法律规定。该公司是中标产品的提供者,是利害关系人,其说法是为了帮助第三人,不能采信。《酉阳县交易中心关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大舞台声光多媒体集成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情况的说明》证明了第三人中标后,其他投标者提出了质疑,第三人的资料与要求不符,要求第三人提供的彩页资料也没有提供。评标专家口头答复对投标人提供的资料真假不作评判,由监管单位提出意见。该说明还证明了专家之间打分差异很大。根据该说明,酉阳县交易中心对第三人的承办人杨某有一个谈话笔录,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认为该举证明显对被告不利,所以被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投标资料造假的问题交由评委专家或鉴定部门认定。重庆汇锦公司《招投标文件彩页资料》,该资料与生产厂家的彩页资料在很多地方有重大出入。另被告持有博世(上海)原厂彩页资料未提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观点表示赞同。证据中博世公司的说明第二页有一句话:“两次印章均是真实的。”既然第三人投标的文件上他们签章确认,表明他对这些产品是能提供的。第三人是不存在造假的问题。该公司也作出了说明,平时用于宣传的资料是不详尽的,但是其产品可以满足投标的需求。这些东西是博世(上海)公司盖章确认的东西。
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彩页资料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厂家音箱资料,来源于该公司官方网页。证明厂家的资料与第三人用于招投标的资料是不相符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证明目的不明确;2、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并不知道上诉人是从哪里下载的,网上发布的东西没有任何机构能说是完全符合现实的,这些资料应当由厂家来确认是否真实。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是厂家签章认可的。
一审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被上诉人酉阳县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以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项目评标专家未依法履行评审职能,且存在明显偏袒行为,与第三人有串通之嫌为由,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依法暂停了采购活动,根据投诉的内容,调阅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组成以及对投标文件的评分和评标委员会三次复核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是否是虚假的;二是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是否存在偏袒行为。
一、重庆汇锦公司是否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投标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该规定表明,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是评标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评标委员会经过综合比较评审,明确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向酉阳县交易中心提交《政府采购质疑书》,认为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符合招标要求,重庆汇锦公司所报送的投标资料中相关产品的技术参数与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彩页资料不符,请求对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文件,特别是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评标专家针对广州东亚公司质疑的问题进行了复核答复,同时去文咨询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彩页资料两个不同版本问题,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其官方资料和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不一致处、两种不同印章的问题作出了澄清,明确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复核中对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澄清进行了验证,并予以认可,对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中标后签订合同前,须提供主要产品带技术参数的资料,并加盖厂家或片区代理商公章,用于佐证投标货物产品技术参数的真实性。广州东亚公司认为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与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的资料不一致,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在向酉阳县交易中心澄清函中表示,其公司的印刷资料并未对所有技术参数作具体描述,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与该公司的官方资料并不矛盾,两个版本材料上的公章虽存在不一致,系旧公章磨损与启用新公章造成,对重庆汇锦公司的投标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本案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供五大类系统主要设备厂家带技术参数的资料,并在评分标准中将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纳入了扣分范围。广州东亚公司认为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要求部分不一致,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复核,复核认为经重新评定重庆汇锦公司的技术分值,分值结果没有变化,认可原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已将重庆汇锦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部分在评审过程中已予评审,不能因重庆汇锦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中的部分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不一致而认定其提供的投标资料是虚假的。广州东亚公司认为重庆汇锦公司经办人杨某的一份材料称重庆汇锦公司的彩页资料不是由产品生产厂家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酉阳县财政局故意不提供该份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杨某系博世(上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驻重庆片区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酉阳县交易中心等工作人员赴成都与杨某进行面谈,杨某口头介绍了情况,广州东亚公司未提供有杨某的陈述的书面证据材料存在的证据,且酉阳县财政局和重庆汇锦公司均否认有杨某陈述的书面证据材料存在。因此,广州东亚公司认为重庆汇锦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投标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是否存在偏袒行为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该规定表明,具体评标事务属评标委员会的专业判断和应独立履行的职责,除存在违法等实质性影响评标结果的情形外,其评标结果应当受到充分的信任及尊重。根据本次招标中的《评委守则》第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委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评分标准规定评分。本案中,上诉人广州东亚公司针对评委对第三人重庆汇锦公司的评分提出质疑后,评标委员会在相关单位的监督下,对重庆汇锦公司的技术分值等事项进行了三次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原评标结论。现无证据证明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等实质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评标专家的评审结果是对评标的专业判断,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信任,广州东亚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存在偏袒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东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鸿
审 判 员 郑国权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津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