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盛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6执7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盛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娜,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盛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长春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调字第124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地,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0868.00元、仲裁费147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
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44448.00元,扣除执行费12845.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31603.00元。
四、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
五、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
六、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只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要求采取其它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陶春志
审判员  杜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