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6267号
原告:第妹珍,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1号同济规划大厦八楼。
负责人:杨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刘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妹珍诉被告**、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被告上海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12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阳光花苑南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第妹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妹珍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妹珍不负事故的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华都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上海华都公司垫付医疗费30926.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上海华都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上海华都公司所有的沪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阳光花苑南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第妹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妹珍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妹珍不负事故的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上海华都公司垫付医疗费20926.2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系被告上海华都公司的驾驶员。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该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胸部、右臀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926.2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2018年8月10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第妹珍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沪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926.2元。原告及被告上海华都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3092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18元/天×4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8元/天×40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40天+60元/天×2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酌定为60元/天和4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20元[60元/天×41天+40元/天×(60-4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50元(67元/天×150天),提供江都新城医院出具的工资明细单、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89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江都新城医院工作,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亦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50元(67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误工证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1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21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不能确认维修的是原告的车辆,且修理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故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
1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3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妹珍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上海华都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上海华都公司承担。又因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6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22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华都公司垫付的30926.2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妹珍损失125308元(其中给付原告第妹珍94856.8元,此款汇入第妹珍账户,户名:第妹珍,账户:62×××66,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都支行;给付被告上海华都公司30451.2元,款项汇至上海华都公司帐户,户名:上海华都公司,账号:21×××01,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四平支行);
二、驳回原告第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上海华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第妹珍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上述款项时已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