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6645号
原告: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2379F。
法定代表人: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水云北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9619049B。
法定代表人:林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被告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72330元;2.依法判令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29700元,以272330元为本金,利息按6%/年,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哲商小学施工运动场改造工程内从事塑胶面层建设工程,此工程中标单位为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标公告为证,**为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双方结算,总价为522330元,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剩余272330元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临海市浙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事实,其将工程承包给**,其已付清**的全部工程款。2.**再将该工程承包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向**主张工程款。3.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向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从未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要求法庭驳回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其通过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个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斌款项20000元。2021年10月份,其支付的场地修理材料费30000多元(其中材料费由**支付,人工由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应由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其与郭斌本人有口头协议,等项目保修期(2021年1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过后,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其认可结算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522330元,认可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其尚欠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30元,待保修期过后支付。
针对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系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可郭斌收到**的款项20000元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系**代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在举证期限内,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海市哲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0月15日)等证据。**向本院提供结账单、维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的《承包合同》、竣工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临海市哲商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2019年12月28日,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月25日,**出具结账单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22330元。**已支付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款项270000元(含**微信支付给郭斌的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30元的责任。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系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270000元款项系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支付,故要求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提出其与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愿意在项目保修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系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因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利息(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以2723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浙江长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已在上述争议焦点中已予以确定。因**出具的结账单中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在出具结账单后及时向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提出要求扣除场地修理材料费用30000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经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23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上海体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何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娅丽
代书记员李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