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9129053L。
法定代表人:尚陆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1427XA。
法定代表人: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19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190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安义县,在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熊达和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理
书 记 员 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