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212号
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9129053L。
法定代表人:尚陆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12921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5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其办公楼西侧钢结构车间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八天,包工包料单价为140元/㎡,工程数量415平方米,工程款58100元,完工后验收交付3日内付清工程款,预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
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西侧钢结构车间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完工,包工包料单价140元/㎡,面积为415㎡,工程款58100元,完工后验收交付3日内付清工程款,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期为6个月,到期后如双方对工程无其他异议,被告将预留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随小芳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豫04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的重整申请,现被告仍处于重整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9)豫04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581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58100元。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霄汉
附法律文书所引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