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82民初2076号
原告: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东环路南段(污水处理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73733914-2。
法定代表人:祁今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4104825991290531。
法定代表人:尚陆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被告异议。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必须以(2016)豫0482民初479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76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NG天然气,每方为3.8元,被告按照流量计所示用气量支付原告天然气款,不得拖欠,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到2015年底,被告提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双方对用气量和气款进行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燃气款155762.8元的欠款证明,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一直没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定供气合同属实,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气,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942321.4元的燃气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2015年底,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5万多元,在询证函盖章后被告调查了解发现,原告公司的员工透漏说原告调动计量表,使表多计算供气数量的情况,被告公司现场检查发现流量表的表头密封器松动,经与生产厂家联系后得知,表头密封器松动,容易改动计量数据,该计量表是在被告公司安装,由原告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经我公司调查了解得知原告方松动计量表头密封器增加供气数据,以使被告公司多付供气款每天300余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开具29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余款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原告松动计量表系供气数量增多,不是真实供应数据,故余款被告亦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燃气供应合同。2.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CNG压缩天然气,原被告实际履行燃气供应合同至2015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燃气款。3.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欠款“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1月6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的信息列示如下:…贵公司共欠我公司燃料供应款:壹拾五万元伍仟柒佰陆拾贰元捌角整(¥:155762.80元)。发函公司(盖章):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被询证单位盖章)…”,该询证函上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行为,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48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2016年1月6日询证函及“信息证明无误盖章”的行为,该判决书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且生效。
本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供用气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由被告盖章的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燃气款155762.8元,被告作为使用燃气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下余欠款15576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付尾款,被告又称原告私自调试计量表,存在欺诈,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尾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鼎祥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1557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河南圣华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伊晓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