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391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涵钰。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特别授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鸿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5000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泰鸿宸公司名义参与碑千路进行施工,被告***与冉启明是合伙关系,冉启明挂靠在泰鸿宸公司。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类别建筑材料。2018年8月8日,经过核对算账,被告仍旧下欠原告材料货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仍旧未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建立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泰鸿宸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泰鸿宸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知情,亦未委托被告***进行结算,故不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泰鸿宸公司迟迟不拨付工程款,所有无法付款给原告。欠款属实,应当由泰鸿宸公司支付欠款。本案是货款,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冉启明挂靠在泰鸿宸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与冉启明合伙投资该项目,被告***负责管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泰鸿宸公司营业执照;3.欠条一份;4.录音证据;5.类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水泥价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兵水泥款25000元以付4000元下欠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仍下欠水泥款2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对原告请求从2018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资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的合伙人冉启明与被告泰鸿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泰鸿宸公司亦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出示的与冉启明的通话录音系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合伙人冉启明与被告泰鸿宸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履行被告泰鸿宸公司职务的行为或是经该公司授权的行为,被告泰鸿宸公司也未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泰鸿宸公司对欠款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