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4450号
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679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58-368号4幢1层E区J17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YPE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永升商业广场C1栋18层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N6B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690号5幢5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935858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久仁公司)、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银行账户(以5511034元为限),本院于2021年4月8日裁定保全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银行账户(以5511034元为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连带支付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款5511034元;2.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连带支付三六一度公司逾期利息(以55110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3.上***公司对久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对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与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达成授权分销成人装、童装系列产品的合意,并签订一系列《三六一度产品分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约定,**、**、**为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三六一度产品分销、联营合作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及应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初,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上述公司对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因授权分销签订的相应《三六一度产品分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之债权、担保权。根据《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第3条约定“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乙方(久煦公司)现有上海自营门店的日常所有营业款,由甲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收取…乙方(久煦公司)所开设的商场店,因均由商场代收货款,乙方应在收到商场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甲方账户…所有销售都应当场按实际折扣录单,不得私自收款”;《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第3条“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丙方(湖南久仁公司)现有湖南自营门店的日常所有营业款,由甲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收取…丙方(湖南久仁公司)所开设的商场店,因均由商场代收货款,丙方应在收到商场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甲方账户……所有销售都应当场按实际折扣录单,不得私自收款”;《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3)》第3条约“乙方(久煦公司)、丙方(湖南久仁公司)出现未录入销售金额、低于实际销售折扣录单、私自收款、手工开票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丙方支付当月分成(后续也不再补充支付,乙方、丙方股东应追加投资),分成全部用于归还欠款”。然而,在合作过程中,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私自收款,截留门店销售款合计5511034元,并拒绝进行后续对账、拒不回复邮件信息,已构成违约,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依约支付截留的销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系关联公司。经查,久煦公司为一人公司,上***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该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久仁公司为一人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该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求,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给付截留销售款55110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表单,且这些表单的关系错误,遗漏本应分给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分成,要准确计算双方应得的分成,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应提供各联营店铺pos机的银行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而不是提供其可以单方修改数据的销售管理系统数据,因街铺店在双方联营后按照协议约定所有款的pos系统银行流水均由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掌握,在其没有提供原始流水数据情况下,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现无法对其所提供的涉案的销售收入及分成进行准确计算,更无从谈起销售款的结算问题。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在与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联营关系中,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应支付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各项款项发货返利、店铺房租补贴等也未结算支付,没有截留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款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现已关闭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ipos系统,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无法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结算,综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均无法证***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截留销售款5511034元。久煦公司与上***公司独立经营,对外互相独立承担责任,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没有截留销售款法律事实确认的情况下,上***公司不应担责;**、**、**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A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A2.身份证;A3.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A4.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A5.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3);A6.截留销售款清单;A7.IPOS总部管理系统终端业绩统计截图;A8.三六一度资金归集系统截图;A9.邮件截图及附件联络函;A10.债权转让协议;A11.债权转让通知书;A12.邮件截图;A13.快递物流信息;A14.微信聊天记录;A15.上海、湖南两地区街铺店(自收银)ipos系统销售数据及对应销售记录(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4日);A16.上海、湖南两地区商场店(代收银)ipos系统销售数据及对应销售记录(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A17.361度联营诉讼店铺分成计算说明;A18.上海地区联营街铺店(自收银)ipos系统销售截图;A19.上海地区联营街铺店(自收银)截留款计算清单;A20.上海银联收款及现金收款流水(电子档);A21.上海联营自收银店铺截留款说明、店铺现金收款卡号及pos机信息;A22.湖南地区联营街铺店(自收银)ipos系统销售截图;A23.湖南地区联营街铺店(自收银)截留款计算清单、长沙***工厂店(**桃源一店库存转移)ipos销售对账报表;A24.湖南联营自收银店铺截留款说明、店铺现金收款卡号及pos机信息;A25.浦发银行账户流水(户名***,自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A26.兴业银行账户流水(户名康团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A27.兴业银行账户流水(户名***,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2月4日);A28.上海三家商场店销售结算单(自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A29.2020年9月的对账单及相关邮件截图。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B1.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B2.聊天记录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B3.聊天记录复印件(2020.10.20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A1、A2无异议,对A3-A5、A10-A14、A25-A27、A29、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A6-A8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A9未经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确认,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结合A14、A29,证实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合计为湖南久仁公司垫付100万元,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在结算款中将该款项支付给**、**、***;虽然**、**、***合计为湖南久仁公司垫付100万元的时间未在2020年9月10日前,但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对此并无异议,故A4已生效;
4.由于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对A15-A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控制的ipos系统销售数据中提取并由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自行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A25-A27无法证实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截留货款5511034元;
6.由于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上***公司、**、**、**对A2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B2、B3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前述六公司为甲方)与久煦公司(乙方)、湖南久仁公司(丙方)签订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约定:1.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乙方现有上海自营门店的日常所有营业款,由甲方收取。(1)乙方所有有权收银店铺的pos系统更改为甲方账户(户名:康团生,开户行:兴业银行晋江池店支行,账号:×××58);(2)乙方所开设的商场店,因均由商场代收货款,乙方应在收到商场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甲方上述账户;(3)所有门店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仍由乙方承担;门店货品所有权归属于甲方,所有销售都应当按实际折扣录单,不得私自收款,不得手工开票。2.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对乙方现有库存进行盘点,并在2020年8月的对账单中按本协议约定将库存用以偿还尚欠甲方的货款。3.对甲乙双方系统零售结算系统的分成方式作出约定,乙方应得分成,优先用于抵扣丙方尚欠甲方的逾期欠款,丙方的逾期欠款最迟于5个月内清偿完毕,不足部分,乙方及丙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甲方连带偿还,自2021年1月1日起,乙方应当分成,用于抵扣乙方尚欠甲方的欠款,乙方的欠款最迟应于2021年5月31日清偿完毕,不足部分,乙方及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连带偿还。4.甲乙双方之间及甲丙双方之间应于每月5号前对账等内容。
2020年9月,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前述六公司为甲方)与久煦公司(乙方)、湖南久仁公司(丙方)、**、**、**(前述三人为保证人)签订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约定:1.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丙方现有湖南自营门店的日常所有营业款,由甲方收取。(1)丙方所有有权收银店铺的pos系统更改为甲方账户;(2)丙方所开设的商场店,因均由商场代收货款,乙方应在收到商场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至甲方上述账户;(3)所有门店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仍由丙方承担;门店货品所有权归属于甲方,所有销售都应当按实际折扣录单,不得私自收款,不得手工开票,乙方和丙方违反本约定未录入销售金额或低于实际销售折扣录单的,所涉产品均按门店系统中历史最高折扣计算甲方应收款及应得分成,差额从乙方、丙方应得分成中扣除。2.甲丙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前对丙方现有库存进行盘点,并在2020年9月的对账单中按本协议约定将库存用以偿还尚欠甲方的货款。3.对甲丙双方系统零售结算系统的分成方式作出约定,对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1)约定的欠款清偿方式作出变更约定。4.甲乙双方之间仍每月5号前对账,甲丙双方之间按照本协议第8条对账、结算。5.各方签章且丙方或乙方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甲方付款200万元后生效等内容。**、**、**作为保证人对乙方、丙方根据本协议及后续乙方、丙方与甲方合作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承担的对甲方货品的风险与责任)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1月,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前述六公司为甲方)与久煦公司(乙方)、湖南久仁公司(丙方)签订分销合作之补充协议(编号:×××03),约定:1.乙方、丙方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月目标销售额。2.乙方、丙方应规范店铺销售录入规范,除录入赠送赠品、核销手提袋等物料外,禁止录入货品销售数量但不录入销售金额。乙方、丙方出现未录入销售金额、低于实际销售折扣录单、私自收款、手工开票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丙方支付当月分成。3.原约定乙方上海区域的自营门店营业款,由甲方收取,乙方应当分成用于偿还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原约定丙方湖南区域的自营门店营业款,由甲方收取,丙方应当分成,甲方按月支付给丙方;双方对前述约定作出变更。4.原约定乙方与丙方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现变更为:乙方与丙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连带清偿对甲方的所有欠款,截至2021年12月31日无法还款的,自2022年1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应按产品分销协议的约定或以10%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乙方、丙方经营的、由商场收银的门店:(1)乙方及丙方应在每个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其与商场的对账单提供给甲方,甲方给以乙方2个月账期,即乙方及丙方应当将当月销售中属于甲方的分成在第3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乙方或丙方逾期不付的,甲方有权在下一个月应付乙方或丙方的分成中直接扣除等内容。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晟鸿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前述五公司作为甲方)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并***公司、湖南久仁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
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期间被限制进入诉争的ipos销售系统,现仍无法登陆该系统。
另查明,久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湖南久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持保全费500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的观点同诉辩。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诉求的被截留的门店销售款合计5511034元系包括自营门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的销售款及商场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款,根据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自认自2021年1月起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陆续被限制进入ipos销售系统,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无法操作该系统,可见自2021年1月起的销售数据系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单方统计,在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期间的销售数据无法采信;诉争的ipos销售系统、资金归集系统均是由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控制,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在将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的登陆权限取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对该系统的相关数据又不予认可,现无法核实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而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截留其销售款5511034元,不利后果应由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本案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主***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截留其销售款551103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久煦公司、湖南久仁公司无需承担支付销售款5511034元的责任,故对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诉求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77元,由原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