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6132号
原告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第五大道小区1号楼2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与被告**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纬七路富兴电子厂餐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14000元,下欠200000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典尚公司约定,***承包的富兴电子厂餐厅由典尚公司装修。2015年9月25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给典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还欠驻马店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一期餐厅工程)工程余款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元),如有诉讼双方愿意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400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结算还欠驻马店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一期餐厅工程)工程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个月还款此款项,如违约有诉讼双方愿意在驿城区法院解决,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时间2015年10月1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富兴电子厂餐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典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对该装修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414000元,支付部分装修费后,尚欠200000元,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请求的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