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第五大道小区1号楼22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贺蕾,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在刘威胁迫下所写,***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判程序违法。
典尚公司答辩称:一审釆用公告方式向***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程序并不违法。***与典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其公司的委托,也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典尚公司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典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典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与典尚公司约定,***承包的富兴电子厂餐厅由典尚公司装修。2015年9月25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给典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还欠驻马店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一期餐厅工程)工程余款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元),如有诉讼双方愿意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350525197005254939,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典尚公司工程款21400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1日,***又给典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结算还欠驻马店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一期餐厅工程)工程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个月还款此款项,如违约有诉讼双方愿意在驿城区法院解决,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350525197005254939,时间2015年10月1日”。后典尚公司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包的富兴电子厂餐厅装修工程交由典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典尚公司依约对该装修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典尚公司装修费414000元,支付部分装修费后,尚欠200000元,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故典尚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典尚公司请求的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1、餐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金开喜公司向富兴电子厂交纳装修保证金150万元。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开喜公司依法起诉退还上述装修保证金。3、金开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典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装修结算价格及付款,已全部支付装修款。典尚公司质证称,餐饮服务合同和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说明前期工程进行了变更,后期又根据工程的变更续签了两份合同,***结算尚欠典尚公司2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将承包的富兴电子厂餐厅装修项目交由典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典尚公司依约对该装修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典尚公司装修费414000元。后支付部分装修费,***尚欠典尚公司装修费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典尚公司据此请求***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称欠条系其在刘威胁迫下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釆用公告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