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学院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侯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帮明,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耿进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枝龙,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南四环鑫苑鑫家东苑18号楼1806。
法定代表人:孙全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截至上诉日暂记人民币126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项款,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逾期支付票面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未作出任何约定,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并未就其与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约定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票面金额系因不可抗力,上诉人同样作为受损方,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疫情自2019年底开始出现,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停工,回款不及时等问题,产生了巨额的损失,截至目前疫情的影响仍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所导致的资金困境,上诉人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票面金额,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新冠疫情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况,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款项人民币682553.08元及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589645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92908.08元自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6251元);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出票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94520000322021040689277612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2908.08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5日,收款人为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45200003220210602940392329,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8125元。2021年6月3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45200003220210603941174617,到期日为2021年9月2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1520元。后,三张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以上事实有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业汇票在案为凭。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以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汇票背书连续,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系争票据到期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应立即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及其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682553.08元;二、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589645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92908.08元自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4元,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汇票背书连续,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在其提示付款被拒后,其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要求支付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及其利息,故对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 记 员 顾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