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三星村12组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南四环鑫苑鑫家东苑18号楼1806。
法定代表人:孙全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蓉,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捷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捷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货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现有送货单原件及其他新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实际向河南捷东公司供货。一审时因送货单原件在案涉工程材料接收人员吴锐处,故未提交原件,现***公司已取得原件,可以质证。虽然一审***公司只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但一审法院未对其他证据进行全面认定,不符合证据采纳规则。***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供货,并由项目材料接收人员吴锐签收,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一审中,河南捷东公司否认吴锐的身份,但在一审法院同时审理的(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件中,河南捷东公司授权吴锐签收了同一个项目工地另一家钢筋材料供应商的送货单据和结算单据,本案与(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件高度相似,但两案判决结果不同,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2.发票并非结算的唯一证据。***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河南捷东公司已向***公司邮寄了回复函,表明尽快办理结算、支付货款,但在诉讼中河南捷东公司又称***公司未送货,货款未实际发生,已经全面否认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办理结算已不可能,故***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河南捷东公司辩称,1.(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以下称冠昇迪案)款项系河南捷东公司按照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翰基业公司)的指示付款,实际为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中锦翰基业公司名义上为劳务分包方,实际上履行的是总承包方的职责。河南捷东公司依据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向锦翰基业公司整体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根据锦翰基业公司与河南捷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紫和公司、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恒胜远洋公司、***公司均为锦翰基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河南捷东公司与这些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各类款项支付、供货管理、结算办理等事项均由锦翰基业公司统一协调管理。2021年1月14日,锦翰基业公司请求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其发给河南捷东公司的《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中表明,案涉项目总产值为126,996,248.62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案涉项目产值达到11,003,499.74元,扣除罚款加上水电费后,河南捷东公司应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7,920,626.01元。为配合河南捷东公司做产值需要,锦翰基业公司要求河南捷东公司仅直接向其支付5,718,800元,另外1,554,795.6元向供应商冠昇迪公司支付、另外647,030.41元向供应商川炭商混支付,并由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直接向河南捷东公司开票。冠昇迪案中,尽管河南捷东公司与冠昇迪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605,000元,但锦翰基业公司报送的冠昇迪产值为2,340,656.44元,且锦翰基业公司已通过其他方付了80万,只能从河南捷东公司走155万的产值,让河南捷东公司直接向冠昇迪公司支付1,554,795.6元。由于河南捷东公司当时资金较紧张,仅向冠昇迪公司支付了1,429,700元,后冠昇迪公司起诉也确实在1,554,795.6元的范围内主张,故河南捷东公司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就支付了剩余的125,095.6元。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河南捷东公司应付给锦翰基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只是按照锦翰基业公司的指示向冠昇迪公司支付。2.河南捷东公司已支付完毕锦翰基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前完成产值所对应的工程进度款,若再向包括***公司在内的供应商付款,将导致重复付款。根据锦翰基业公司与河南捷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河南捷东公司事实上从未与***公司对接过,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要求***公司提供发票均通过锦翰基业公司完成(冠昇迪案合同中出现的吴锐和李春红均是锦翰基业的员工)。如果***公司确实有向锦翰基业公司供货,则付款义务人应为锦翰基业公司,但一审中法官询问***公司是否追加锦翰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3.关于冠昇迪案中“吴锐”身份的说明。冠昇迪案的买卖合同一式两份,河南捷东公司存档的那份买卖合同中授权代表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吴锐”的签字,一审法院也并未在事实部分认定“吴锐”为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河南捷东公司“在公司盖章后将授权代表处空白的合同交由第三方,应视为对签字授权人的身份的授权”,并明确表明是“结合前述被告已经按照《工程材料(钢材)费用结算单》确认货款及垫资款支付完毕全部金额的事实”后,才表明对河南捷东公司对“吴锐”授权代表身份的异议不予采信。4.***公司等案是对冠昇迪案刻意、恶劣的“模仿”。河南捷东有理由怀疑销货单系伪造,本案涉嫌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47,375元;2.请求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923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8月份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4,446元+9月份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7,477元;实计至货款和利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璟和名邸”项目中的成都鑫苑城9#地块(一标段)建筑工程由河南捷东公司总承包。2020年7月河南捷东公司与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璟和名邸5#楼、7#-10#楼相应地下室及垃圾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等。
2020年7月***公司、河南捷东公司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位于成都巿郫都区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供应胶合板25000张,含税单价为55元,含税总价为1375000元;交货方法为:由河南捷东公司根据工程需要提前向***公司提供所需材料数量,***公司按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送达。工程材料卸货由河南捷东公司负责,除工程材料以外其他物资设备由***公司卸货至河南捷东公司指定地点。经***公司(建设、监理)现场验货合格后,并确认送货数量无误,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出具专门的收货凭证;产品货款的结算为:固定综合单价*经***公司确认合格的实际供货量。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1年1月12日***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了发票9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5万元。2021年5月***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向河南捷东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基支付材料进度款,因河南捷东公司逾期未支付,现***公司通知河南捷东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河南捷东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1年5月11日向***公司发出《回复函》,确定河南捷东公司将配合进行双方解约结算,对相关的工程款项及其它合理诉求,将在核对并结算后,积极落实到位。
另查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追加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约定经***公司(建设、监理)现场验货合格后,并确认送货数量无误,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出具专门的收货凭证后进行结算。虽***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发票,但发票开具以及送达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货款的结算方式,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送货单原件进行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送货情况以及送货的价值,故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公司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7元,由***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据16张、送货现场图片5张,拟证明***公司送货时间、数量和金额。
河南捷东公司质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河南捷东公司的签章或员工签字,且该送货单中签字的“吴锐”签名与冠昇迪案、紫和商贸案中的“吴锐”签字差异极大,吴锐、朱建均系锦翰基业公司员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公司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河南捷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锦翰基业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2021)渝0109民初9076号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1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锐、李春红为锦翰基业公司员工;朱建为锦翰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锦翰基业公司在另案中的代理人与***公司、紫和商贸公司、***公司案件一审的代理人均为同一代理人,其明知吴锐、李春红的真实身份;***公司与锦翰基业公司系恶意串通。2.《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为锦翰基业指定的供应商,河南捷东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各类款项支付、供货管理、结算办理等事项均由锦翰基业公司统一协调管理。3.锦翰基业公司李春红与河南捷东公司工作人员李坤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春红”身份的确认录屏视频截图、《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拟证明河南捷东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是锦翰基业公司牵头,合同金额及发票开具均不是实际履行情况;河南捷东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整体向锦翰基业公司付款,河南捷东向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付款系按照锦瀚基业公司的指示付款,实际为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瀚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同金额不能代表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河南捷东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供应商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实际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4.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的付款证明、(2021)川0117民初6165号(冠昇迪案)判决书、河南捷东公司向川炭商混支付凭证,拟证明河南捷东公司已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了5,718,800元,具体支付时间如下: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2,859,400元,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1,430,600元,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1,428,800元;河南捷东公司已依据工程进度向锦翰基业公司整体支付进度款,若再向包括***公司在内的供应商付款,将导致重复付款。5.(2021)川0117民初6165号(冠昇迪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冠昇迪公司案的裁判思路是:综合全案,河南捷东公司对“吴锐”身份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冠昇迪公司的主张,并非对“吴锐”就是河南捷东公司员工,有充分授权可以代表河南捷东公司的事实予以查明、确认;本案与冠昇迪公司案件中“吴锐”签名显然不是出自同一人,签名可能全部或部分系伪造;锦翰基业公司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公司质证称,对锦翰基业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不是锦翰基业公司也不是河南捷东公司,不清楚二者的人员构成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21)渝0109民初9076号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137号民事裁定书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因***公司不是情况说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存在逻辑问题,情况说明中“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供货管理、均由我司负责统一协调管理”,统一协调管理的逻辑前提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即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既然河南捷东公司认可统一协调管理,其也应该认可合同已经履行,与其抗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相互矛盾的。对冠昇迪案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冠昇迪案与本案属于同案,同案应该同判。对李春红与李坤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李春红”身份的确认录屏视频截图、《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第一次资金计划系河南捷东公司单方制作;对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付款证明、河南捷东公司向川炭商混支付凭证,会计账簿、收据、农商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郫都区璟和名邸项目”,2020年8月9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10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14日送货48,125元,2020年8月16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17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18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20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21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26日送货60,500元,2020年8月28日送货60,775元,2020年9月2日送货60,775元,2020年9月3日送货56,100元,2020年9月5日送货60,500元,2020年9月9日送货60,500元,2020年9月12日送货60,500元,2020年9月18日送货56,100元,合计金额为947,375元。其中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3日的送货单上有“朱建”签字,其余全部均有“吴锐”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河南捷东公司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位于成都巿郫都区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供应胶合板25000张,河南捷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味着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其作为案涉商品的买方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卖方,向案涉工程供货,具有合同依据。河南捷东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系受劳务分包方锦翰基业公司的指定,其不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承担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观点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河南捷东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微信证据等均系其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往来证据,并不能以此否定与***公司之间《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的效力和***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
其次,河南捷东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锦翰基业公司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系其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在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现有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公司存在知晓且同意需按照锦翰基业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指示的金额收取货款或伪造证据损害河南捷东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河南捷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公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朱建”、“吴锐”系河南捷东公司知晓且认可在现场施工的人员。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及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河南捷东公司应了解工程所需材料的送货情况,包含本案***公司送货的情况以及货物签收过程和签收人员信息,从而核实送货单真实性。但河南捷东公司仅口头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字迹真实性提出质疑,未对案涉货物接收情况核实了解或提交证据推翻该送货单记载的情况,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不利后果应由河南捷东公司自行承担。
其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向案涉工程送货价值共947,375元,所有送货单上均有“朱建”“吴锐”的签字。河南捷东公司自述朱建系锦翰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锐为锦翰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二人确系在案涉工地参与工程施工建设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的事实。同时,***公司还向河南捷东公司出具了9张价税合计金额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基本相符。在此之后,因未支付货款,2021年3月28日***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明确要求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资金利息,并于2021年5月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河南捷东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将配合进行双方解约结算,对相关的工程款项及其它合理诉求,在核对并结算后,积极落实到位的处理意见。***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回复函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公司向案涉工程送货价值共计947,375元的事实,并能够反映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捷东公司均系以买受人身份与***公司对接联系。若河南捷东公司关于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锦翰基业公司,但锦翰基业公司实际履行了总承包方的职责的陈述属实,则锦翰基业公司派驻工程现场人员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可认定为对外代表河南捷东公司履行作为工程总包方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河南捷东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工程施工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应认定为***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故本院对***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主张的货款947,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模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货款80%,在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公司主张按供货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货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河南捷东公司以欠付货款947,375元为基数,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基于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
2、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47,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3、驳回成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3元均由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