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紫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紫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琼,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鋆,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谢超,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南四环鑫苑鑫家东苑18号楼1806。
法定代表人:孙全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蓉,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紫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捷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捷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货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紫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未当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该复印件并非孤证。该送货单复印件系与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紫和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拒绝提供原件,仅表示暂时找不到,送货单原件始终由项目部工地进行保管,故一审未能提交。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紫和公司的送货地点为河南捷东公司璟和名邸项目施工现场,紫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供货,并由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人员签收,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明确载明为璟和名邸项目,紫和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在一审法院同时审理的(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确认河南捷东公司授权吴锐签收了材料和办理结算。本案与(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件所涉工地、货物采购单位、送货时间及货物种类相同系同类案件,但两案判决结果不同,有违同案同判原则。2.发票并非结算的唯一证据。紫和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河南捷东公司已向紫和公司邮寄了回复函,表明尽快办理结算、支付货款,但在诉讼中河南捷东公司又称紫和公司未送货,货款未实际发生,已经全面否认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办理结算已不可能,故紫和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河南捷东公司辩称,1.(2021)川0117民初6165号案(以下称冠昇迪案)款项系河南捷东公司按照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翰基业公司)的指示付款,实际为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中锦翰基业公司名义上为劳务分包方,实际上履行的是总承包方的职责。河南捷东公司依据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向锦翰基业公司整体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根据锦翰基业公司与河南捷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紫和公司、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恒胜远洋公司、巨森源公司均为锦翰基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河南捷东公司与这些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各类款项支付、供货管理、结算办理等事项均由锦翰基业公司统一协调管理。2021年1月14日,锦翰基业公司请求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其发给河南捷东公司的《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中表明,案涉项目总产值为126996248.62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案涉项目产值达到11003499.74元,扣除罚款加上水电费后,河南捷东公司应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进度款7920626.01元。为配合河南捷东公司做产值需要,锦翰基业公司要求河南捷公司东仅直接向其支付5718800元,另外1554795.6元向供应商冠昇迪公司支付、另外647030.41元向供应商川炭商混支付,并由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直接向河南捷东公司开票。冠昇迪案中,尽管河南捷东公司与冠昇迪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605000元,但锦翰基业公司报送的冠昇迪公司产值为2340656.44元,且锦翰基业公司已通过其他方付了80万,只能从河南捷东公司走155万的产值,让河南捷东公司直接向冠昇迪公司支付1554795.6元。由于河南捷东公司当时资金较紧张,仅向冠昇迪公司支付了1429700元,后冠昇迪公司起诉也确实在1554795.6元的范围内主张,故河南捷东公司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就支付了剩余的125095.6元。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河南捷东公司应付给锦翰基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只是按照锦翰基业公司的指示向冠昇迪公司支付。2.河南捷东公司已支付完毕锦翰基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前完成产值所对应的工程进度款,若再向包括紫和公司在内的供应商付款,将导致重复付款。根据锦翰基业公司与河南捷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河南捷东公司事实上从未与紫和公司对接过,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要求紫和公司提供发票均通过锦翰基业公司完成(冠昇迪案合同中出现的吴锐和李春红均是锦翰基业的员工)。如果紫和公司确实有向锦翰基业供货,则付款义务人应为锦翰基业公司,但一审中法官询问紫和公司是否追加锦翰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紫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3.关于冠昇迪案中“吴锐”身份的说明。冠昇迪案的买卖合同一式两份,河南捷东公司存档的那份买卖合同中授权代表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吴锐”的签字,法院也并未在事实部分认定“吴锐”为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河南捷东公司“在公司盖章后将授权代表处空白的合同交由第三方,应视为对签字授权人的身份的授权”,并明确表明是“结合前述被告已经按照《工程材料(钢材)费用结算单》确认货款及垫资款支付完毕全部金额的事实”后,才表明对河南捷东公司对“吴锐”授权代表身份的异议不予采信。4.紫和公司等案是对冠昇迪案刻意、恶劣的“模仿”。河南捷东公司有理由怀疑销货单系伪造,本案涉嫌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43085.26元;2.请求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共17297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7月份货款的违约利息50484元+8月份货款的违约利息122492元,实计至货款和利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河南捷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璟和名邸”项目中的成都鑫苑城9#地块(一标段)建筑工程由河南捷东公司总承包。2020年7月河南捷东公司与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璟和名邸5#楼、7#-10#楼相应地下室及垃圾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等。
2020年7月紫和公司、河南捷东公司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位于成都巿郫都区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供应钢筋暂计3400吨,含税金额13605000元,并据实结算;紫和公司供应的钢筋到达河南捷东公司指定地点后,河南捷东公司组织紫和公司、监理共同验收(各方均须在钢筋进场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按月支付货款,以签字验收合格的单子作为结算依据。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1年1月12日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了发票23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443085.26元。2021年5月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紫和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河南捷东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基支付材料进度款,因河南捷东公司逾期未支付,现紫和公司通知河南捷东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钢筋采购合同》。河南捷东公司拒收该邮件。
另查明,紫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追加成都锦翰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紫和公司、河南捷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钢筋采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约定“紫和公司供应的钢筋到达河南捷东公司指定地点后,河南捷东公司组织紫和公司、监理共同验收(各方均须在钢筋进场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按月支付货款,以签字验收合格的单子作为结算依据”。虽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发票,但发票开具以及送达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货款的结算方式,且紫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送货单原件进行核对,紫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送货情况以及送货的价值,故对紫和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紫和公司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紫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4元,由紫和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紫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紫和公司销货单12份,共计价值2443085.26元;2.现场验收照片6张;3.钢材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63份,拟证明紫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每次送货时均有河南捷东公司的现场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和现场验收照片,以及对应的钢材进场检验报告。4.(2021)川0117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锐是河南捷东公司涉案项目的材料收料人员。
河南捷东公司质证称对销货单1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吴锐签字与冠昇迪案中的吴锐签字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吴锐为锦翰基业公司员工,与河南捷东公司无关。对6张现场验收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63份钢材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2021)川0117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已说明冠昇迪案与本案并非同案。
河南捷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锦翰基业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2021)渝0109民初9076号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1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锐、李春红为锦翰基业公司员工;朱建为锦翰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锦翰基业公司在另案中的代理人与紫和公司、恒胜远洋公司、巨森源公司案件一审的代理人均为同一代理人,其明知吴锐、李春红的真实身份;紫和公司与锦翰基业公司系恶意串通。2.《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拟证明紫和公司为锦翰基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河南捷东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各类款项支付、供货管理、结算办理等事项均由锦翰基业统一协调管理。3.锦翰基业公司李春红与河南捷东公司工作人员李坤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春红”身份的确认录屏视频截图、《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拟证明河南捷东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是锦翰基业公司牵头,合同金额及发票开具均不是实际履行情况;河南捷东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整体向锦翰基业公司付款,河南捷东向冠昇迪公司、川炭商混付款系按照锦瀚基业公司的指示付款,实际为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瀚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同金额不能代表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河南捷东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供应商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实际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4.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的付款证明、(2021)川0117民初6165号(冠昇迪案)判决书、河南捷东公司向川炭商混支付凭证,拟证明河南捷东公司已向锦翰基业公司支付了5718800元,具体支付时间如下: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2859400元,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1430600元,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1428800元;河南捷东公司已依据工程进度向锦翰基业公司整体支付进度款,若再向包括紫和公司在内的供应商付款,将导致重复付款。5.(2021)川0117民初6165号(冠昇迪案)案卷材料,拟证明冠昇迪公司案的裁判思路是:综合全案,河南捷东公司对“吴锐”身份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冠昇迪公司的主张,并非对“吴锐”就是河南捷东公司员工,有充分授权可以代表河南捷东公司的事实予以查明、确认;本案与冠昇迪公司案件中“吴锐”签名显然不是出自同一人,签名可能全部或部分系伪造;锦翰基业公司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紫和公司质证称,对锦翰基业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紫和公司不是锦翰基业公司也不是河南捷东公司,不清楚二者的人员构成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21)渝0109民初9076号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137号民事裁定书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因紫和公司不是情况说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存在逻辑问题,情况说明中“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供货管理、均由我司负责统一协调管理”,统一协调管理的逻辑前提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即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既然河南捷东公司认可统一协调管理,其也应该认可合同已经履行,与其抗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相互矛盾的。对冠昇迪案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冠昇迪案与本案属于同案,同案应该同判。对李春红与李坤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李春红”身份的确认录屏视频截图、《璟和名邸(一标段)第一次资金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紫和公司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第一次资金计划系河南捷东公司单方制作;对河南捷东公司向锦翰基业公司付款证明、河南捷东公司向川炭商混支付凭证,会计账簿、收据、农商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紫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璟和名邸”,送货单上有“吴锐”签字。12张送货单载明送货总价款为2443085.26元,其中2020年7月送货单3张,送货金额652257.26元;2020年8月送货单9张,送货金额1790828元。
紫和公司提交的钢材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璟和名邸5#楼、7#-10#楼及相应地下室、垃圾房及装饰装修”,样品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63份钢材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载明的样品编号及牌号规格与12份销货单载明的型号能够一一对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首先,紫和公司、河南捷东公司签订了《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紫和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位于成都巿郫都区的成都璟和名邸5#、7-10#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垃圾房项目供应钢筋。河南捷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味着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其作为案涉商品的买方与紫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紫和公司作为卖方,向案涉工程供货,具有合同依据。河南捷东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系受劳务分包方锦翰基业公司的指定,其不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承担向紫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观点并未得到紫和公司的认可。河南捷东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明确供应商情况说明》、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表、会计账簿、微信证据等均系其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往来证据,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与紫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紫和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
其次,河南捷东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锦翰基业公司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系其与锦翰基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在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现有在案证据均未显示紫和公司存在知晓且同意需按照锦翰基业公司向河南捷东公司指示的金额收取货款或伪造证据损害河南捷东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河南捷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对抗紫和公司。紫和公司提交的销货单上签字人员“吴锐”系河南捷东公司知晓且认可在现场施工的人员。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及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河南捷东公司应了解工程所需材料的送货情况,包含本案紫和公司送货的情况以及货物签收过程和签收人员信息,从而核实送货单真实性。但河南捷东公司仅口头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字迹真实性提出质疑,未对案涉货物接收情况核实了解或提交证据推翻该送货单记载的情况,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不利后果应由河南捷东公司自行承担。
其三,紫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向案涉工程送货价值共计2443085.26元,所有销货单上均有“吴锐”的签字。河南捷东公司自述吴锐为锦翰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锦翰基业公司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吴锐在紫和公司的销货单上签字,能够证明紫和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的事实。同时,紫和公司还向河南捷东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2443085.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一致。在此之后,因未支付货款,紫和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河南捷东公司发出了《催款函》,明确要求河南捷东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资金利息。紫和公司提交的合同、销货单、送货照片复印件、钢材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紫和公司向案涉工程送货价值共计2443085.26元的事实,并能够反映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捷东公司均系以买受人身份与紫和公司对接联系。若河南捷东公司关于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锦翰基业公司,但锦翰基业实际履行了总承包方职责的陈述属实,则锦翰基业公司派驻工程现场人员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可认定为对外代表河南捷东公司履行作为工程总包方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河南捷东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下,紫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工程施工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应认定为紫和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故,河南捷东公司应向紫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443085.26元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成都璟和名邸项目一标段钢筋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月支付货款,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河南捷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批次货款利息。上述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并未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对紫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2020年7月送货金额652257.26元,应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送货金额1790828元,应从2020年10月4日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基于成都市紫和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紫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308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652257.26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7908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8元,由河南捷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