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同发路11号淮海文博园10号楼H-211室。
法定代表人:丁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丁惠,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启平公司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亦向上诉人启平公司书写了借据。上诉人在庭审时主张已向**偿还10万元的意思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双方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上诉人享有1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且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债务的标的为货币,种类品质皆相同。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认定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和对应利息。法院因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认定上诉人启平公司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这样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给上诉人带来了额外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针对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事宜,上诉人在本次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并非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案涉30万元借款,而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既没有提起反诉要求抵销2021年1月11日出借给**的借款,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陈述,要求从案涉30万元借款中抵销该10万元借款。上诉人仅是提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是还款,但是这一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真相,试想哪位债务人偿还了债权人的借款后,还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丁惠述称,同意上诉人启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启平公司、丁惠偿还借款30000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启平公司、丁惠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启平公司、丁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启平公司职工,丁惠系启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2020年9月27日,启平公司(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自2020年9月27日至年月日,期限为个月,月利率1%。如出现违约情况,甲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等。该借条加盖启平公司财务专用章,丁惠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分别向启平公司转账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1年7月19日,**向启平公司、丁惠邮寄了《催告函》,要求启平公司、丁惠在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支付借款30万元,并要求丁惠履行担保责任。
2021年7月27日,**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用13000元。
一审庭审中,启平公司提供了**于2021年1月11日向启平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启平公司向**转账的电子银行回单10万元,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向启平公司的借款,并非是偿还本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启平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启平公司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于2021年7月19日向启平公司、丁惠邮寄催告函要求启平公司、丁惠偿还借款,可以视为向启平公司、丁惠催告还款。**主张启平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况,甲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现**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3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丁惠的担保责任,丁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丁惠对启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启平公司、丁惠主张**与启平公司之的损害赔偿纠纷,启平公司已另案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并未审理完毕,启平公司、丁惠以此扣留**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启平公司、丁惠主张已向**偿还10万元,因该款系**向启平公司的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亦向启平公司书写了借据,故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对于启平公司、丁惠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启平公司可持该借据向**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13000元;三、丁惠对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保全费2248元,由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惠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启平公司、原审被告丁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财务手续交接给王佳交接单及其离职时工作交接单,证明往里工作中频频出现打错钱款,漏记账务,不核对财务信息付款的乱象,给财务工作带来许多不便及损失。证据二、法院调查令回执,证明**协同犯罪分子诈骗,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42万元。证据三、上诉人平台化管理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证明**因个人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应该全额赔偿公司。证据四、上诉人微信给被上诉人的企业财务规定,证明上诉人公司管理严谨。证据五、接替**财务工作的王佳在离职时与信任会计夏丽娟交接单,证明**没有给公司新人起到“管帮带”作用,造成公司损失。证据六、企业对财务票据防诈骗培训照片及培训总结,证明上诉人对财务人员进行过专业培训,被上诉人应当对自本人行为负责。证据七、上诉人公司财务室墙上张贴的办款流程图及上诉人正常办款签字手续,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公司正常业务办理材料款支付手续,上诉人有权全额追回。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启平公司、原审被告丁惠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同意以涉案30万元借款与2021年1月11日启平公司向**转账的10万元进行抵销,本金抵销10万元,利息均以月利率1%计算进行抵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同意以2021年1月11日10万元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抵销方式不损害上诉人启平公司及原审被告丁惠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方式抵销后,本金尚余2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10600元,自2021年1月12日后,应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13000元”;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10600元,后续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丁惠对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保全费2248元,由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江苏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