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04民初994号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呙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追加**全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900元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11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6000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88000元在工程验收后立即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和验收移交,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验收移交单,但被告国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付支付另一方工程款总额的5%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容。本案原告依照前述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尽管前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处理法院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