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232号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街道河咀村二十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536101032。
法定代表人:罗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系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511339216。
被告: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317号附4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75591H。
法定代表人:江井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JANBN0E。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庆康,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35811。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明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被告贵州黔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被告宋庆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共同偿还原告贵州黔越公司借款1500000元;2.判决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三被告因筹备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约定三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之前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银行转款1500000元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但三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过后未归还一分借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补充:1.根据借条记载,借款资金用于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以借条上记载的用途为准。2.原告的诉状上没写清楚,借款人应该是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和宋庆康是共同还款人。借款指定收款账户是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3.根据借条记载,借款归还日期是2021年1月11日。
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宋庆康借用贵州黔越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借款用途为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解决前期施工欠款。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庆康、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贵州黔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1.根据《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署名可知,涉案项目系宋庆康借用贵州黔越公司名义对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签订合同并具体投资实施工程建设,且合同相关条款和贵州大一统公司的相关约定(包含但不仅限于融资介绍等内容)都为宋庆康与贵州大一统公司商谈,贵州黔越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挂靠关系本属于借名关系,理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责任,这是行为外观主义给相对人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所致;同理,虽然基础的建筑法律关系存在挂靠,但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对挂靠人的合理信赖而签订合同,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当追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不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对与其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杜玉明著)第116-117页、《建设工程疑难法律问题实务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页均对此均有相关权威论述。再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李玉生主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80-81页的论述:挂靠施工中,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并无异议。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或以被挂靠人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责任问题。在挂靠承建建筑工程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仅限于“转付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已废止,但前述观点是对挂靠问题理解与适用,并不属于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修改或补充内容的范畴,因此前述观点及意见仍然具有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性。2.该笔借款均系被告宋庆康、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与四川锐明电力公司自行协商的借款行为,贵州黔越公司对该笔借款在盖章前并不知晓,只是在被告宋庆康、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与四川锐明电力公司三方达成共识后,宋庆康及贵州大一统公司才向贵州黔越公司阐述该笔借款用途,且一再表明:只有该笔借款到位才能解决前期施工班组问题,也才能让项目顺利实施下去(故该笔借款才打到贵州大一统公司账户),待宋庆康及贵州大一统公司融资到位后由大一统公司归还,贵州黔越公司抱着推动项目发展,不为社会及政府产生更多遗留问题的想法,才在借条上加盖了贵州黔越公司印章,故贵州黔越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辩称,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不是直接的借款人,在本案中属于一般担保人,仅应承担一般担保人的相关责任。首先,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不是借款人,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不是在借款人栏签章。款项是借款人指定汇入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账户,但是,借条中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不是以共同借款人签章,是以共同还款方签章。而一般担保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也有还款责任,没有超出共同还款人的用语习惯与范畴。其次,在借条中明确定约定:“若贵州黔越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则由贵州黔越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和宋庆康共同于2021年1月11日前还款。”从条款用词可以看出,是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才有还款义务,符合一般担保的法律要件。而且,根据《民法典》对担保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时,认定为一般担保。
综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仅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宋庆康辩称:1.本案款项实质为工程保证金,即原告向被告贵州黔越公司缴纳,因此款应当由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庆康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宋庆康挂靠被告贵州黔越公司与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鉴于人际关系的需要,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和消防交由原告施工,为保证工程的完成和质量,因此要求原告缴纳本案涉及的款项作保证金。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应由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共同还款人是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和被告宋庆康。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借款用于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被告贵州黔越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的,由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被告宋庆康共同于2021年1月11日还款。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从证据可看出此款是打入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账户,显示两被告为共同还款方。其次,借条显示,贵州黔越公司在盖章前并不知晓借款用途,实际用途是被告宋庆康和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自行协商。实际用途是解决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的前期施工欠款。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无还款义务。被告宋庆康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本案的借款方和收款方是贵州黔越公司和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因此无论是保证金还是借款,均由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和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借条系原告提前打印准备,被告宋庆康打印字体,对本案借款或工程保证金之前的交涉并不清楚,仅仅是在之后加盖手印,即被告宋庆康的身份为在场人或证明人,并不是所谓的共同还款方,因此对本案的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分两笔向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均备注借款用途是借款。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贵州黔越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庆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还款方应该是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和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向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共计转款1500000元,注明借款用途为“借款”,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用施工资质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宋庆康是借用贵州黔越公司的资质来承包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并非被告宋庆康陈述的消防水电。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和被告宋庆康内部约定,不能排除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在借条上的签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有异议,我方不清楚。被告宋庆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宋庆康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认定本案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三、对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宋庆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宋庆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向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资金用于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组建的水城乌蒙老龄产业综合服务社区和水城乌蒙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该款由出借款方打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账户。由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若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和宋庆康共同于2021年1月11日前还款。借款人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账号:24×××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六盘水钟山路建业支行借款方: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处加盖贵州黔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此处加盖江井宏印章)收款方: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此处加盖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欢(手写体及加盖手印)共同还款方: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此处加盖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欢(手写体及加盖手印)共同还款人:宋庆康(身份号码:5225241967××××××××身份证号码为手写体,名字和号码上均留有手印)日期: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原告按借条约定分两次将借款1500000元汇进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黔越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由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帐户,有银行回单在案佐证。且银行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故本案应为借贷关系。对被告宋庆康辩称属工程保证金等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支持己方观点和推翻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不属实,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载明,若上述款项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未在2021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公司,则由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共同于2021年1月11日前偿还,上述主体应明知其作出承诺的法律后果。即在被告贵州黔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期待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应依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贵州黔越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宋庆康应共同对15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贵州黔越公司和宋庆康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贵州大一统康养公司辩称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宋庆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被告贵州黔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一统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宋庆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庄朝宇
人民陪审员  魏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绍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红艺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