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2855号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8号西南商贸城3幢负一层301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536101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80124。
法定代表人:呙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锐明公司申请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2019年4月1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9日收到本案卷宗材料后立案,并依被告国富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1.8万元;2.判令被告国富公司支付违约金0.59万元;3.判令被告国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11.8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被告国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1.8万元、违约金0.59万元、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保险费0.1万元。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国富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国富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8.8万元在工程验收后立即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和验收移交,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验收移交单,但被告国富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合同另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国富公司均未答复。因***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担保书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1.虽然涉讼的工程由国富公司总包,但涉讼的项目已转包给**,**是涉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国富公司均不清楚,且国富公司已支付**180万元,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2.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国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讼工程系国富公司总包,国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不是涉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与国富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涉讼项目实际均由国富公司组织施工和管理,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锐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含《投标总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合同担保书》、微信转账记录、诉讼财产保全担责任险保险费电子发票一份。
被告国富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担保书》、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含《投标总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被告国富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国富公司**并不代表涉讼的项目为国富公司承建施工。对诉讼财产保全担责任险保险费电子发票,国富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2.被告国富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借条》、《***》。原告认为因未参与其中,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证据的三性及国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上的签署时间虽为2017年9月25日,但国富公司的签字**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也仅为国富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条》、《***》虽为**亲笔签字,但国富公司自始也未承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政府尚未支付任何款向给国富公司,因此国富公司并未将款支付给**。被告***则表示对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尚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被告***表示对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不清楚,但**已经认可该部分证据系其亲笔签名,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系涉讼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国富公司的主张。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被告国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8.8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通电。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不执行合同者应承担本工程总额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国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署名“***”。2018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载明:兹证明锐明公司承建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已按施工协议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符合施工要求,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管理)。工程竣工结算:11.8万元。被告***在总包单位处署名“***”,国富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11.8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项目验收通电后20日内即2018年11月25日之前。若到期国富公司未付清全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违约金2万元。此后,被告国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以本案应当由本院专属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国富公司与**签署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或5个月;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7391091.87元;**为项目负责人,隶属公司工程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还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必须遵守的管理制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项目班子人员使用费、违规行为责任、责任人变更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项目财务管理制度中载明:“财务建账及工程款收取:1.责任人可建立项目报账制管理辅助账目,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项目所有工程款均进入公司的银行专用账户并由公司统一管理。……3.项目欠款:责任人应按月向公司申报项目部欠款情况并附合法有效的书面凭证,由公司进行审核,公司审核确属项目建设欠款(仅限于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且符合公司对与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要求)的,可统一项目部支付;若公司审核不属项目建设欠款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公司不予拨付,且责任人不得擅自挪用公司拨付的款项用作偿还该等欠款,否则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责任人当月没有按时上报欠款数据,此后任何时候出现的项目部欠款均视作责任人虚设债务,由责任人自行承担。4.法律责任: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私自收支项目部工程款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若涉嫌犯罪的,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私自收支项目工程款的行为虽非责任人直接所为的,应视为责任人管理过错,责任人仍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被告国富公司出具《***》,载明:春节前如本人收到国富公司付来的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80万元,本人承诺收到此笔工程款全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该工程一切费用,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工程系列费用而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有关本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量未完成等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终身连带责任。本人对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误收,一定全额退回给国富公司。同日,**向国富公司出具了借到国富公司180万元的借条。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函担保险,支付保险费0.1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1万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国富公司支付违约金0.59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为涉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含《投标总价》)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结算金额亦为11.8万元,两份证据均有国富公司**确认,本院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为11.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万元,则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8万元。二、被告**是否为涉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就《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内容来看,该《责任书》尚不足以证明**为借用国富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虽承认《借条》、《***》系其亲笔签名,但否认国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款,国富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且《借条》、《***》同样也不能当然证明**系涉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富公司主张**是涉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6600高标准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应当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至于**与国富公司之间是否另存在其他民事法律纠纷,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前,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向***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国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国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1.8万元、违约金0.59万元、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保险费0.1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168元,由原告四川锐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