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宝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卓宝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717号
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7层2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3438622C。
法定代表人刘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市中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7978.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07262.0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以187978.23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诉讼请求1、2、3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96240.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N-04-01地块(香榭园)底板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当时原告签约主体名称为“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签订时,因施工量未能全部确定,暂定合价1737044.12元,商定工程款竣工后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后应原告所属集团公司上市名称需变更要求,原公司“北京**防水工程有限保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主体“北京**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为现“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又签订《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N-04-01地块(香榭园)底板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并确认追加了实际完成施工但未计入原合同工程量的445240.33元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案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滨海分会是天津仲裁委员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2005年1月对外运行,2016年后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承接滨海分会的职能,并不再使用滨海分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视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