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宝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卓宝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8874号
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楼**2004。
法定代表人:刘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继发,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继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防水材料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02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0,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白鹭源春晓十六号院提供防水材料。至今该工程已完成地上7层防水,截止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1,020,600元。按照《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货款按主楼完成至五层,被告应支付所有发货总额的60%,即612,360元,已达付款条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应付款,被告于2020年9月4日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履行;2020年9月15日,原告遂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020,600元等,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仍未回复,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所请。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催告后,我方一直在和原告方沟通。2020.12.2我们的七号楼、九号楼都未达到付款节点。我们认为合同付款期限未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部货款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到达付款节点,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的60%付款,而非全额付款。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我方不同意。我们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9年4月7日,原告(乙方、供货方)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货1,310,000元,货款按主楼完成至五层支付所有发货总额的60%,主体结构十二层完成支付所有发货总额的80%,……。
2、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020,600元。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防水卷材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合同中签订第一次的付款节点为五层封顶支付,经与建设单位协商,改为1、2、5、6号四栋楼施工至地上二层支付。如不再影响工期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也可提前到二层支付。
4、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供货涉及8栋楼,其中7、9号楼尚未达到5层,且同意在2021年1月底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鉴于其已经对涉案的8栋楼予以供货,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1、2、5、6号四栋楼,盖至2层,就到第一付款节点,其余楼盖至5层至付款节点。被告认可,涉案的8栋楼,除7、9号楼即将盖至5层外,其余均已经盖至5层楼,因此,原告对8栋楼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供货的6栋楼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庭审中,被告同意在2021年1月底前支付60万元,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货款,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5元、减半收取计6,99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思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