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弘特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弘特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鹰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58300。
法定代表人:田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风鸣路1188号建业置地广场A座13层A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0503740E。
法定代表人:位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熊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者改判留足鹰城公司维修费,驳回一审**公司利息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
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的801457.75元包括质保金在内,认定工程欠款应将质保金61322.89元扣除。2、在履行合同中,**公司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维修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鹰城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该对鹰城公司计算违约利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鹰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80余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2017年9月27日鹰城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鹰城公司承诺将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在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本案起诉前,**公司未收到鹰城公司任何形式的维修通知,这说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需要维修的地方。因此,鹰城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前将所有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鹰城公司在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内,任意一期未向**公司付款则鹰城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剩余价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鹰城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即便涉案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但在鹰城公司未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鹰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80余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鹰城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14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801457.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方鹰城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6457.75元,已付125000元,质保金为61322.89元,剩余工程款1040134.86元。二、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1日前支付140134.86元。三、乙方在2018年3月1日前对工程进行维修,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全部发票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将质保金61322.89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四、如果甲方在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内任意一期未向乙方付款,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的工程价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鹰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之后一直未再支付,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鹰城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6457.75元,已付125000元,质保金为61322.89元,剩余工程款1040134.86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鹰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之后一直未再支付,故对**公司要求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145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在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内任意一期未向乙方付款,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的工程价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公司要求鹰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01457.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鹰城公司辩称,2017年9月29日履行协议第一条支付**公司300000元,**公司一直没有对鹰城公司的工程进行维修迹象,所以在2017年10月1日后没有支付**公司欠款的辩解理由,因**公司在庭审中说鹰城公司并没有通知**公司进行维修,且鹰城公司亦没有书面的证据证实曾通知**公司进行维修,故对鹰城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14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801457.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鹰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因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6457.75元,已付125000元,质保金为61322.89元,剩余工程款1040134.86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鹰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因双方对工程维修事项存在争议,鹰城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公司诉请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1457.75元及约定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1457.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前对工程进行维修,现**公司对工程未尽维修责任,且双方对维修可能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故对本案工程维修事宜,鹰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1元,由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邢智慧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永波
法官助理 赵红燕
书 记 员 杨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