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红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卫,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卫、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赵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原审被告河南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依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庭审查明上诉人并不直接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也不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来工地从事劳务的,而是原审证人赵某让被上诉人去工地从事劳务的。赵某也是接受分包的人,原审上诉人无资格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但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审应以职权追加,应查清其余发包人。
被上诉人赵红卫答辩称,一审证人赵某作为中间人,赵红卫受雇于***作劳务,***作为赵红卫的雇主,赵红卫的脚手架是***提供,赵红卫的损失应由***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提交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赵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河南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周口市金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周口市金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后***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了赵某、赵红卫、常镇锋、李衡峰等人来完成河南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赵红卫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意外掉落下去受伤。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赵红卫在淮阳祝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2019年1月28日,赵红卫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9日出院。赵红卫的住院时间合计19天。受赵红卫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赵红卫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赵红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双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0.5-0.6万元人民币。又查明,赵红卫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有误,法院重新核定。核定后的赵红卫的损害赔偿清单如下:一、医疗费:4321.16元+8292.53元+420元+470元+280元=1378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住院时间合计19天);三、营养费:20元/天×60天=520元(“三期”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四、交通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时间合计19天);五、护理费:108.279元/天×60天=6496.74元(“三期”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108.279元/天);六、误工费:112.30元/天×180天=20214元(“三期”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河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为40900元/年,112.30元/天);七、伤残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11%=30427.628元(双十级伤残,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20年);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672.058元。另外,***已经支付原告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赵红卫向***提供劳动,***在事实上向赵红卫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为赵红卫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本案所涉事故与赵红卫在脚手架操作上存在不当行为有关,故赵红卫应当为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应当为赵红卫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河南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周口市金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周口市金华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赵红卫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核定的赵红卫的各项赔偿费用为85672.058元,***应当承担85672.058元×80%=68537.6464元。又因为***已经支付赵红卫9000元费用,所以***应继续向赵红卫支付剩余赔偿金59537.64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红卫赔偿金59537.64元。二、驳回赵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赵红卫承担238元,***承担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赵红卫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证明其受雇于***。***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与赵红卫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追加其他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即使按照***上诉理由,其将内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了赵某,因赵某无相关资质,***作为违法分包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