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益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民初3428号
原告:河南省金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7846060A。
法定代表人:何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益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5749684L。
法定代理人:李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丽,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金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夏公司)与被告河南益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常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被告益常青公司的法定的表人李尚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81213.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钢结构仓库、办公楼、厂房承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676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又对被告的其它附属设施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0多万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常青公司辩称:1、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的个人;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施工的地脚螺栓和地基基础位置偏移,与设计图纸不符,且施工措施不符技术要求和质量规范,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3、办公楼由于原告设计失误和缺陷等原因,出现主体钢结构层面无法合理、严密对接和安装,导致多层多处大面积漏水、渗水,造成不能装修,同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4主厂房、办公楼、餐厅、原材料库等多处出现楼梯转台地板松动、钢构螺栓未加紧加固、漏雨渗水、混凝土涨模、电动门未加装电机掉轨、对出油漆污染等情况,原告在重返施工、整改的同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还应一并赔偿。综上,被告已依约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且工程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办公楼五楼整体护栏其并不属于合同约定事项,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因为楼面的施工、防水并非原告承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漏水与钢构主体有关,故对被告辩称的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提出的房屋涨模、楼梯转台地板松动等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其具体损失,故被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延误工期,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各方配合方能开始,单单一方并不能决定施工时日,故被告应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为原告施工完成了条件,现被告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提供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非法转包,且此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起诉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期间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为由进行答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中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若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延误工期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后续内容,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益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8121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7元,被告河南益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