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13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区(北外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7846060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份、4月份工资1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74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20个月全勤奖6000元;6、判令撤销***仲案字(2021)0179号仲裁裁决书;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双倍工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至2021年4月16日才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倍工资的请求就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背悖。2、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是错误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5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两张借条共计9000元,原告认为,借条是2020年上半年打的,其中一张5000元借条是给车间工人***受伤垫付的医药费,借条上有借款事由,因我当时是车间负责人,公司规定要先借钱垫付,事后牵涉到工人受伤在家疗养补助的问题,工人***多次找公司总经理***协商,最终的方法是除掉医药费之外的钱作为疗养补助,车间工人***和***可以证明此事,而且报销票据已经递交财务,财务已经走过保险理赔手续了,说明此借条已经冲账。另一张4000元借条是帮助公司和公司员工***打官司的费用,当时去立案只需要5元钱,所以返回公司后我把法院开具的5元票据交给了***,剩余4000元交到了财务,财务人员答应把借条销毁,出于信任我就没有要回借条,公司账目应该查的到记录,仲裁委没有调查事实真相的同时做出冲减9000元的裁决有失公平。3、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全勤由人事部和财务部掌控,应当由公司提供原始数据,而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者在公司无权利调取考勤,因此,仲裁委明显有包庇被告的行为。4、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是原告个人原因不予支持,裁决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8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违法在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20个月全勤奖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公司全勤由人事部和财务部管理,其他员工无权调取,公司规定每个月达到28天为**,发放全勤奖300元,原告工作28个月,公司未发过全勤奖,按照公司考勤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个月全勤奖6000元。6、综上所述,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7、因被告违法在先,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请求的事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川汇区法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内容。1、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关于16500元工资的请求,属实但应当扣除9000元的财务借支;3、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纯属无中生有;4、关于25000元的经济补偿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关于6000元全勤奖根本就不存在,是被答辩人的误解。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恳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比较公正的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入职到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6日原告***辞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21年之前原告每月工资1万元,2021年之后原告每月工资1万1千元,截止离职之前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从公司借支4000元,原告在借支单上载明是由“公司与***打官司、交起诉费”;2020年3月11日原告***从公司借支5000元,原告在借支单上载明是由“车间工人***受伤治疗费用”。 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10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50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本案中,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入职到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1、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110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21年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3、4月份工资16500元的诉请,该欠工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9000元的财务借支”,原告借支事出有因并已经得到其单位上级领导的同意,且财务借支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原告应当返还借支数额,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诉请加班工资20746.8元与全勤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原告诉请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辞职是其主动提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诉请撤销***仲案字(2021)017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权限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权限范围,该诉请不属于本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2021年3月份、4月份工资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