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2108号

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CDD44X。

法定代表人:赵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罗凯,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916313J。

法定代表人:候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奴四,男,1988年6月18日生,回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公司副总经理,住格尔木市。

被告:***,男,1979年6月2日,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12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NXEE31。

法定代表人:李复存,经理。

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奴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000元、利息3468元,合计295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乳胶漆,合同总价为292000元,并约定原告预付1万元定金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一次性结清货款尾款。之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备货,并于2018年8月19日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将原告购买的货物交由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货物运输地点是从西宁市运输到西藏拉萨米拉山隧道口,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为***。2018年8月22日9时,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载有原告乳胶漆的货车(×××及×××)在京藏线109国道2901-2905公里处侧翻,造成原告购买的乳胶漆毁损灭失。其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车辆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所说的委托关系也并不存在,司机拉运什么货物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拉运原告的货物属实,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装车时本来还要装运一个搅拌机,后来没有装运,仅装运了涂料,货物也不是到厂家库房装车,而是在路边由两辆小车倒货装车到被告的车辆上,没有过磅,货主告知共计十几吨,运费为包运价16000元。货物装车时,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和货主告诉被告拉运的是涂料,而没有告知被告是乳胶漆,由于被告并不知道货主是谁,事故发生后,被告电话通知货主来处理,但原告让被告找厂家解决,原告并未派人到现场。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保险费交付给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应由原告承担未投保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书面辩称,原告称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于2018年8月19日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不属实,被告只是作为中介受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帮助原告货物找寻运输车辆,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货车司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也随即终止,被告从未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相关运输合同,即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蓝、白色的外墙及内墙的乳胶漆,货款合计292000元(含税),其中天蓝色外墙乳胶漆20000kg,单价11元/kg,价款计220000元;白色外墙乳胶漆2000kg,单价10元/kg,价款20000元;白色内墙乳胶漆8000kg,单价6.5元/kg,价款52000元。其他约定:交货单位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货物到货地点西藏拉萨米拉山隧道口,接货联系人赵峰,电话139XXXXXXXX。货款结算双方约定,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货装车并与承运方签订好运输合同后,原告一次性结清货款尾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0%,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定金30000元,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备货,二日后原告又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0元。2018年8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联系了货运司机***,并书写了不规范的《嘉运货运部专用合同》,将原告购买的桶装乳胶漆交由被告***运输,运费16500元到货付款。2018年8月20日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数量自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库。2018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驾驶的×××/×××车行驶至109国道2988km处时避让对面车辆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拉运的涂料外泄损毁。事故发生后,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出现场进行处理,并以发函的形式请西藏公安厅驻格尔木公安交警支队协办“8·22涂料运输车侧翻事故”,格环函[2018]83号外泄油漆处置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一辆载有30吨(每桶18升,约1200桶)外墙涂料的德龙X3000型半挂车沿109国道向拉萨方向行驶,在2988km处避让对面车辆时发生侧翻事故,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泄至路旁,我局接到通知后迅速赶往现场,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管理名录》泄漏的油漆属危险废物,而且对土壤损害严重。由于事故发生地处三江源驿等旅游景点附近,加之过往车辆及自驾游客较多,为防止舆情发生,确保土壤及时得到修复,最大程度降低污染,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迅速组织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清理。由于事发路段由贵单位管辖,请贵单位及时通知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车主***,及时联系我局接受调查并向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处置费用,特此函告。随后,格尔木市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向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营业执照及与***的挂靠协议后未予以处理。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证,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昆仑山污染土处置情况说明”,证实如下事实:关于“2018.8.22昆仑山口涂料运输车侧翻事故”油漆、涂料外泄导致土壤污染事件,由格尔木市环保局组织我格尔木宏扬水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理,自8月22日接到通知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到事发地进行转移处理,截止8月28日累计作业7天,转移现场污染物及污染土共计68.36吨。截止日前,我公司处置污染土及污染物共计65.56吨,剩余污染物2.8吨未处置,但已全部报废,无法正常使用,后附进场过磅单及库存照片。并证明2018年12月由格尔木市环保局联系到事故车辆司机与我公司对接处理相关费用事宜,该事故车司机表示,要通过走保险处理该笔费用,经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表示本次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此后事故方无任何表示,该事件至今无结果。2018年8月25日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4600元,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8年11月27日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李复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其信息部找寻运输在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乳胶漆,其后其信息部与林顺公司驾驶员***达成协议,运送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乳胶漆至西藏拉萨米拉山隧道口。

另查明,×××/×××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与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维朝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经庭审询,被告***称与王维朝系兄弟关系,双方合伙购买了肇事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装饰材料乳胶漆后,经中介机构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联系,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由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书写了三联式简易《嘉运货运部专用合同》,该合同注明货物品名为桶装涂料,装货地址西宁,卸货地点拉萨米拉山,全称程运费16500元,车号×××,原告持有黄色联合同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主张货物损失款,经庭审核实,原告称购货后实际系由其员工为办理托运事宜,且现场事故照片和本院调取的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函件、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土处置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货物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该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庭审中,被告辩称货主交付货物时告诉其为涂料,而未告知其是乳胶漆。本院认为,原告在装运货物时已告知被告***装运的货物为涂料,三联式合同载明的货物品名也是涂料,乳胶漆是乳胶涂料的俗称,又称为合成树脂乳液涂料,是有机涂料的一种,是已合成树脂乳液为基料加入颜料、填料及各种助剂配制而成一种水性涂料。根据生产原料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品种,根据产品适用环境的不同又分为内墙乳胶漆和外墙乳胶漆两种,属于水性涂料,属于涂刷墙体的材料,不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虽然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管理名录》泄漏的油漆属危险废物,而且对土壤损害严重。但油漆亦属于建筑材料,法律并无不能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油漆只有泄露污染才构成危险废物,不是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告知托运货物为涂料,并将交货联系人告知被告,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未拒绝运输,故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其托运的货物为油漆,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托运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而且货损原因不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与合同无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属于运输合同,不是侵权纠纷,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仅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中介机构,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该信息部收取中介费,不参与货运合同,亦不是货运合同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于运输的车辆以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与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实际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未参与货物运输,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未签订运输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承运人承运货物的重量、数量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货运车辆发生事故后,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出现场查实,被告驾驶的载有30吨(每桶18升,约1200桶)外墙涂料的德龙X3000型半挂车发生侧翻事故,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泄至路旁,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该证据证实货物为外墙油漆及涂料,事后处置污染物的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亦无存在内墙涂料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预证实其购买的货物品种及数量和重量,但因为双方均认可装货地点并非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货场,而是倒运至外场装运,《嘉运货运专用合同》载明车辆吨位32吨,并非对货物重量的确认。由于原告负有交付货物品种、数量、重量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其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不足以证实将所购全部货物均装至被告***的货车,每桶18升约1200桶为不完全确定数额,因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将内墙涂料装运至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内墙乳胶漆数量8000kg货款计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实车载货物全部毁损,由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故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实际数额认定,即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交易明细、收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外墙天蓝色乳胶漆数量20000kg货款计220000元、外墙乳胶漆白色数量2000kg货款计20000元,上述货物价值合计24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92000元为基数,自事故第二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346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物损毁损失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原告负担83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淑文

审 判 员 孙修乙

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虹

书 记 员 马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