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有奴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赵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乾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格尔木市环保局协办函中写的是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泻至路旁,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油漆属于危险废物,一审法院对事发后第一时间格尔木市环保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对隐瞒真实情况的被申请人予以包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林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个人从事货物运输,其运营的收益归个人,只是车辆挂靠在林顺公司名下,承担连带赔偿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顾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严重背离事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显错误。***、林顺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收取两份上诉费的裁定明显错误,与2017年7月5日最高院答复共同上诉时收取多份案件受理费不妥的做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承运的墙面乳胶漆涂料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均称,其承运的墙面乳胶漆涂料属于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的危险化学品。***一审主张对其拉运的货物属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可供鉴定的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货物属危险化学物品,嘉运货运部专用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品名亦为桶装涂料,在装运货物时已告知***装运的货物为涂料,三联式合同载明的货物品名也是涂料,且***作为承运人并未拒绝运输。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承运的墙面乳胶漆涂料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其托运的货物属危险化学物品,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审查中,***仍提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时,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林顺公司申请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后,林顺公司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林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维持一审判决。现林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与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林顺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