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DD44X。
法定代表人:赵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916313J。
法定代表人:韩有奴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公司”)、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被上诉人乾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林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对本案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货物损失费2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格尔木市环保局协办函中写的是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泄至路旁,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油漆属于危险废物,一审法院对事发后第一时间格尔木市环保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不予采信错误,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对隐瞒真实情况的被上诉人予以包庇。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其运营的收益归个人,只是挂靠在林顺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决林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乾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000元及利息3468元,合计295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蓝、白色的外墙及内墙的乳胶漆,货款合计292000元(含税),其中天蓝色外墙乳胶漆20000kg,单价11元/kg,价款计220000元;白色外墙乳胶漆2000kg,单价10元/kg,价款20000元;白色内墙乳胶漆8000kg,单价6.5元/kg,价款52000元。交货单位是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为西藏拉萨米拉山隧道口,接货单位联系人赵峰,联系电话139XX****XX。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10000元定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备货;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装车并与承运方签订好运输合同后,原告一次性结清货款尾款。2018年8月13日,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乳胶漆定金30000元;2018年8月15日,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乳胶漆货款107400元;2018年8月19日,《嘉运货运部专用合同》显示,由司机***拉运32吨桶装涂料,从西宁运送至拉萨米拉山,运费16500元为货到付款。2018年8月20日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数量自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库。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给西藏公安厅驻格尔木公安交警支队发出的格环函《关于协办“8·22涂料运输车侧翻事故”的函》载明“2018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一辆载有30吨(每桶18升,约1200桶)外墙涂料的德龙X3000型半挂车沿109国道向拉萨方向行驶,在2988km处避让对面车辆时发生侧翻事故,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泄至路旁,我局接到通知后迅速赶往现场,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管理名录》泄漏的油漆属危险废物,而且对土壤损害严重。由于事故发生地处三江源驿等旅游景点附近,加之过往车辆及自驾游客较多,为防止舆情发生,确保土壤及时得到修复,最大程度降低污染,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迅速组织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清理。由于事发路段由贵单位管辖,请贵单位及时通知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车主***,及时联系我局接受调查并向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处置费用。”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出具《昆仑山污染土处置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关于“2018.8.22昆仑山口涂料运输车侧翻事故”油漆、涂料外泄导致土壤污染事件,由格尔木市环保局组织我格尔木宏扬水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理,自8月22日接到通知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到事发地进行转移处理,截止8月28日累计作业7天,转移现场污染物及污染土共计68.36吨。截止日前,我公司处置污染土及污染物共计65.56吨,剩余污染物2.8吨未处置,但已全部报废,无法正常使用,后附进场过磅单及库存照片。同日,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关于处理本次事故费用事宜进展说明》,其内容为:2018年12月份,由格尔木市环保局对接联系到事故车辆司机与我公司对接处理相关费用事宜,该事故车司机表示要通过走保险处理该笔费用,经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表示本次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此后事故方无任何表示,该事件至今无结果。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向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54600元,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同日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72000元、110000元及110000元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7日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李复存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找寻运输公司运输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乳胶漆。其后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与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派车运输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乳胶漆至西藏拉萨米拉山隧道口。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派其员工***(身份证号:XXX)驾驶货车(前牌照×××,后牌照×××)运输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乳胶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被告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维朝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王维朝所有车辆×××白色重型普通挂车挂靠于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王维朝将车户转走之日止,自挂靠当日起年交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乳胶漆后,经中介机构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联系,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货物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以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中载明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管理名录》泄漏的油漆属危险废物,要求对其拉运的货物属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可供鉴定的材料,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货物属危险化学物品。而西宁市城北区嘉运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在装运货物时已告知被告***装运的货物为涂料,三联式合同载明的货物品名也是涂料,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未拒绝运输,故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其托运的货物属危险化学物品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在运输途中因其单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而且货损原因不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系被告***单方责任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以未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提交其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欲证实原告购买的货物品种、数量及重量,但因双方均认可装货地点并非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货场,而是将货物倒运至外场装运,《嘉运货运专用合同》虽载明车辆吨位32吨,也并非是对货物重量的确认。原告负有对交付货物品种、数量、重量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将所购全部货物装运至被告***的货车。经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查实,“被告***驾驶的载有30吨(每桶18升,约1200桶)外墙涂料的德龙X3000型半挂车发生侧翻事故,车内桶装涂料全部倾泄至路旁,现场发现泄露的外墙涂料为美易牌油漆和涂料。”其中每桶18升约1200桶为不完全确定数额,发生事故后,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实车载货物全部毁损,但未记载存在内墙涂料的情况,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内墙涂料装运至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故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实际数额认定,即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交易明细、收据、发票等证据,该院对外墙天蓝色乳胶漆数量20000kg货款计220000元、外墙乳胶漆白色数量2000kg货款计20000元,货物价值合计24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内墙乳胶漆数量8000kg货款计5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92000元为基数,自事故第二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346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违约金或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格尔木林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物损毁损失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乾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上诉人***承运了被上诉人乾禾公司从青海世硕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墙面乳胶漆涂料,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单方事故造成运输墙面乳胶漆涂料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承运的墙面乳胶漆涂料是否属于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的危险化学品?2.被上诉人林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其拉运的货物属危险化学品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可供鉴定的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货物属危险化学物品,且2018年8月19日嘉运货运部专用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品名亦为桶装涂料,因此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承运的墙面乳胶漆涂料属于危险化学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托运的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林顺公司名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林顺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林顺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乾禾公司的货物损失2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林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培青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邢 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雪梅
书 记 员 马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