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伟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9534号
起诉人:成都伟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园8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64453574E。
法定代表人:谢敬伟,总经理。
2020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伟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21765元、履约保证金575000元,合计539676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341083.0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96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共计:5737848.0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参与了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赣州快速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招标方”)发起的赣州市铁龙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迎宾大道(含飞翔路段)及文明大道快速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于2018年11月12日被确认为中标单位。原告根据项目招标方要求,于2018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对公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750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一签署了《赣州市迎宾大道(含飞翔路段)及文明大道快速路工程三标段声屏障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赣州快速路-LWHT-2018-16),由原告负责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路段主桥范围内的声屏障工程物资及施工(下称“项目”),工程款暂定含税价款为11502802元,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由被告一退还。
原告在接到工作单后,紧跟项目施工,增派技术人员,在2018年12月底结束了全部物资供应及劳务施工,且项目已于2019年1月27日经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截至今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250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821765元以及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75000元。
被告一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二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赣州市铁龙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州市迎宾大道(含飞翔路段)及文明大道快速路工程三标段声屏障劳务施工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路段”,该地点属于江西省赣州市,不属于我院辖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成都伟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宝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述洋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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