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5民初340号
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9346955X。公司住所地为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U9BM8W。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永安社区。驻滇办公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天怡峰景小区1栋商铺。
法定代表人:叶玉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林奎、陆海东,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45916014。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熙瑞雅苑1栋-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伦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勇、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奎、陆海东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61615元、律师费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2%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由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姚安熙瑞雅苑二期”工程中向我公司订购混凝土。2019年3月20日,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葛万昌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经葛万昌签字并加盖“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作为合同丙方在《混凝土供需合同》签字并加盖“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对乙方工程概况、混泥土供应单价、计量、结算、付款办法、技术资料、试验报告、质量验收及甲乙丙三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姚安熙瑞雅苑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11月30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欠款61615元,并经葛万昌签字捺印确认。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致使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供需合同的担保方,应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2%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和支付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三份。证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615元。四、委托代理合同、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主张欠款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葛万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予追认。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账目往来,对于葛万昌的签字盖章,我公司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和差欠的欠款金额,并且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签字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姚安熙瑞雅苑二期”工程承包给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玉祥与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杨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此工程交由刁长利负责施工,葛万昌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同年9月,“姚安熙瑞雅苑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混凝土供应的三方协议后,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后三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如(乙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要支付已供未付的货款外,还需按年利率22%标准向(甲方)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乙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引发法律纠纷,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姚安熙瑞雅苑二期”工程中进行了施工道路、基础开挖、基础垫层等工程,后因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停工。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终止合同,对所完成工程量也未结算,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并且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未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结点,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材料不完备,未在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负责人葛万昌与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10月31日、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共欠货款61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30日,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依据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持的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证明了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61615元。故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欠款616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2%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要支付已供未付的货款外,还需按年利率22%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另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引发法律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约定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混凝土供需合同》上所签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此合同是葛万昌个人行为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达成了三方协议,并且《混凝土供需合同》附件中有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彩印件在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葛万昌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参照“九民会”会议纪要相关文件精神,对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61615元,并由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原告姚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