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265号
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永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U9BM8W。
法定代表人:江大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涛,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姚安县栋川镇熙瑞雅苑1栋-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45916014。
法定代表人:李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方,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涛、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吴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2053.74元;2、确认原告对工程款337205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8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7月9日,被告通过邀标方式,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将其位于姚安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个栋号面积为16170.96平方米的二期工程按图纸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17788056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量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决算计价按《云南省2013定额》。付款分四期付款,第一次进度款为所有栋号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并结构封顶支付500万元,第二次进度款为二次主体结构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价60%,第三次进度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80%,第四次为工程决算完成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采购工程材料,组织人员施工,但因被告相关审批手续缺失,工程施工小部分就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工程达不到支付进度款条件。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工程结算,金额为3372053.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分为四期,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所有栋号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并结构封顶支付500万元,目前主体工程尚未完成封顶,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2、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满足国家强制性验收标准无法判定,故须工程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3、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仅能证明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统计结算,在竣工验收之前不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4、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本案原告尚未满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
2、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内容。
4、进度工程结算书、工程费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72053.74元。
5、楚雄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2、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算书只能证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统计;对5号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7月9日,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姚安县工程项目。同年7月18日,作为承包方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签约合同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项目手续未完善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继续施工,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造价为3372053.74元,原、被告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章确认。原告将施工完成工程交付被告管理。
另查明:涉案工程土地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作业,因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涉及的土地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原告对部分工程施工后停工,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造价为3372053.74元,故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合同相对人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205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故双方2021年1月20日结算之日,确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以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1日确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3372053.74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于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37205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土地存在其他债务问题,故其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对工程款337205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72053.74元。
三、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3372053.74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计算,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3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杭信
审 判 员  李家友
人民陪审员  周成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彦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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