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28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中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永安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U9BM8W。
法定代表人:叶玉祥,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百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百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韦风牌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三、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20000元/月给付原告租赁费至实际归还塔式起重机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共30个月合计625000元(30个月×20000元/月+进退场费2500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625000元×20%);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共33个月合计685000元(33个月×20000元/月+进退场费25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3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租赁经营业务。2018年被告承包了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姚安县建设工程后,需要租用塔吊进行施工,经人介绍与原告洽谈塔吊租赁事宜,并要求原告以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便于被告施工备案。2018年8月24日,原告以挂靠昆明银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韦风牌5010型塔吊壹台给被告,安装在熙瑞雅苑二区工地上使用。租期预计六个月,但实际租期从塔吊进场安装完毕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拆除之日止。租金为20000元/月,塔吊进退场费为2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给付对方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凡是属于乙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凡是属于甲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塔吊安装,并于2018年9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业了一段时间后,因熙瑞雅苑二区施工许可证未办下来而停工,但要求原告继续做好养护待命。由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无钱交纳挂靠费,2019年8月昆明银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挂靠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和姚安庆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叫原告等着处理,至今租金分文未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百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双方约定租赁内容的事实。
3.照片4张。欲证明塔式起重机在被告工地上使用至今的事实。
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4日昆明银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与四川百中公司(承租单位)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预计使用期限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为20000元/月,塔机进退场费为25000元,塔吊租赁付款方式以补充条款为准,每四个月结算一次,至少支付四个月租赁费的70%,剩余尾款在塔吊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外,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葛万昌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四川百中公司的“熙瑞雅苑”二区建设工地上,并于2018年9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交给四川百中公司使用。后因“熙瑞雅苑”二区项目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建设,塔式起重机在该工地闲置至今,四川百中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本案中,***以昆明银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四川百中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约定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了四川百中公司使用,已经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熙瑞雅苑”二区项目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建设,导致塔式起重机在该工地闲置至今两年多,并且四川百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因四川百中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四川百中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费的数额按照2年零9个月以合同约定每月20000元计算。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四川百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川百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百中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以昆明银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拆除并收回“熙瑞雅苑”二区项目工地上的韦风牌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
二、由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0000元,塔机进退场费25000元,合计68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兴春
审 判 员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董用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