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4447号 原告: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毛刺坑呈贡通达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永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江大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96860.43元,同时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百中公司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百中公司出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水泥制品,同时约定了林料数量、单价,明确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7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中公司提供水泥制品,双方结算金额为695860.43元。被告百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材料款,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改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付款。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712972423122,金额196860.4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背书人为被告百中公司。2022年7月12日票据到期日前,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中公司答辩称:被告百中公司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百中公司签订了《购销补充协议》,被告蓝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到期无法承兑等问题,被告百中公司仅负有协助追偿的义务,但不承担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百中公司追索,因此被告百中公司对该196860.43元的承兑汇票不承担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双方核对原件并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百中公司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05-010),约定原告向百中公司出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水泥制品,约定了材料数量、单价,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原告送货至被告百中公司指定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百中公司提供货物。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转账付款方式更改为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10712972423122、210573100201020210712972423510,合计金额:695860.43元。同时约定,在整个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百中公司必须保证蓝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背书转让的合法性。至于被告蓝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到期无法承兑等问题,被告百中公司负有协助追偿义务,但不承担此商业汇票不能承汇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021年9月3日被告百中公司将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10712972423122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百中公司,出票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票据金额为196860.43元,票据可以转让。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告蓝光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百中公司系票据的背书人。同时,关于被告举证的补充协议,系原告放弃对其前手被告百中公司的追索权,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蓝光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票据承兑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96860.43元以及以19686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义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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