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2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生,瑶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原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河口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湄(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MA6NJLJN95。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蚂蝗堡农场田房队。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U9BM8W。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永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江大学,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中河口分公司”)、四川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及百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八字河工程劳务损失款768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系河口县八字河治理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三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共同向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承包八字河治理工程的劳务施工。三原告在八字河治理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一、2019年3月28日,由于外事争议,原告接到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监理部以监理(2019)停工01号通知,要求河口县八字河界治理工程K44右4+349.39~K66右6+063.08段全线停工,即三原告的劳务施工段十四作业面,造成三原告窝工损失共计313017元,其中已完成模板施工损失89817元、停工期间劳务用工损失223200元。二、2019年4月12日恢复施工后,三原告劳务施工段变更为十五作业面,施工期间因雨量聚增,原告提出暂停施工,但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6月18日八字河发大水,导致原告在工地上的施工材料被***走,直接经济损失351322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68979元,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多次表示待工程完工后赔偿原告,但在原告施工的河段治理工程完工后,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与原告工程量结算中,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中交公司系八字河治理工程的总中标承包方,成立中交公司河口县八字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实施中标工程,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系被告百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百中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与原告都是项目承包人。对外事停工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不是人为因素,不可阻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原告针对其损失没有法定理由。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原告认为损失是被告造成,这个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或被***走的损失,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或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应观点。原告诉称的模板施工损失89817和劳务用工损失223200,原、被告在2020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这些损失,其要求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这些损失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中交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来往,中交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的款项系原告与其他方的纠纷,中交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中交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合作协议》,欲证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系合作关系。第二组是:1.《十五工程量结算清单》;2.班组工资发放表。欲证实:1.2019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原告施工工程量明细;2.2019年4月12日恢复施工后,三原告劳务施工段变更为十五作业面;3.2019年3月28日,由于外事争议,河口县八字河界治理工程十四作业面全线停工,造成三原告的窝工损失共计313017元,其中已完成模板施工损失89817元,停工期间劳务用工损失223200元。3.附件1、附件2、现场签证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欲证实:窝工损失计算明细(包括劳务用工损失、已完成模板施工损失);2019年3月28日,由于外事争议,河口县八字河界治理工程十四作业面全线停工;4.暂停施工劳务人员登记表,欲证实:停工期间劳务人员的详细信息。第三组是:1.《施工期间洪水材料损失清单》,欲证实:2019年八字河发大水,导致原告在工地上的施工材料被***走,直接经济损失351322元;2.(2020)云2532民特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洪水损失现场照片,欲证实:因施工需要,三原告向河口荣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及材料费用共计16万元,该施工材料因洪水全部冲走,因八字河发大水,原告在工地上的施工材料被***走;3.录音,欲证实: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损失的存在,当时双方就损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百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第二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对第2至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毁损的材料与本案有关;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内容看是三原告合作模式的内部约定,与中交公司无关。对第二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与中交公司无关;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第2项证据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出与案涉工程有关;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及百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百中公司,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二组是《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欲证实:中交公司、百中公司、百中河口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本项目中,百中河口分公司全权代理百中公司履行百中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组是工程项目付款结算单,欲证实:中交公司向百中河口分公司的付款比例达到了99.74%,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及百中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确定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是否达到99.74%。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至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三组第1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百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百中公司(乙方)与中交公司(甲方)签订《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河堤建设长度7760米,主要施工内容为埋石混凝土、砂砾石开挖、土石围堰等,不含税价款为24109882.44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并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被告百中公司向被告中交公司承包了上述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十三、十四、十五作业面工程后,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于2019年2月将十四作业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原告施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通知原告因外事争议暂停施工,原告即日起停工,该十四作业面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4月,原告又承包上述十五作业面工程施工,2019年6月工地发生洪水,原告的部分施工材料被损毁。十五作业面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十四、十五作业面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776370元,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该工程款。原告无施工资质。另,案涉工程的业主系河口瑶族自治县KJHI治理二期规划项目建设管理处。2019年5月9日,被告中交公司与百中公司、百中河口分公司签订《河口县八字河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百中河口分公司作为百中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项目工程中全权代表百中公司履行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中交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百中河口分公司的账户,由百中河口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主体适格。被告百中公司向被告中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其河口分公司履行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百中河口分公司又将其中的十四、十五作业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百中河口分公司、百中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中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因外事争议停工产生损失及因洪水产生损失,但外事争议及洪水的发生均系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原告与被告百中河口分公司亦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因外事争议停工产生的模板施工损失89817元、工人工资损失223200元及发生洪水导致的施工材料损失35132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其单方形成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各项损失款76897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产生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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