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4243号
原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K7PE6H。
法定代表人:孙艳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超,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贝,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超、张继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132元和失业保险金4,080元,共计13,2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份便开始无故旷工,然后一声不吭自动离职至今。在被告已经自动离职的情况下,2019年11月份原告仍然为其缴纳社保,其个人应当承担282.74元的社保费实际也由原告为其垫付。因此被告自行离职,即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故被告再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明显有违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第一、湛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9,132元和失业保险金4,080元,案涉安县劳人仲裁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并非自动离职,2019年10月份***实际应勤天数为30天,无任何旷工情况发生,湛元公司强行单方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湛元公司不想、不敢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018年4月27日,湛元公司安排***参加内黄招标会,在***结束工作回程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许照林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湛元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湛元公司不但没有承担责任,更是在2019年10月31日旁听***与许照林开庭后,由湛元公司经理孙艳超口头要求***第二天不要上班,***第二天到公司上班后,其工位上的电脑等办公用品已经被搬离,原告强制***离开公司。原告强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任何程序,解除合同的原因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该月为被告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失业保险是在2019年6月才开始缴纳,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18年2月1日到湛元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2018年3月,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9年6月,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8年3月,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19年6月,生育保险参保时间为2019年5月。2019年11月20日,***在湛元公司的社会保险关系被中断。2019年8月9日,湛元公司支付***七月份工资2,620.49元,2019年9月10日,湛元公司支付***八月份工资2,620.49元,2019年10月10日,湛元公司支付***九月份工资2,637.26元,2019年11月8日,湛元公司支付***十月份工资1,633.66元,其中扣除了10月份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82.74元。
庭审中,***称,2019年10月31日,湛元公司因一起交通事故不再让***继续工作,2019年11月1日,***去湛元公司时发现,湛元公司把***的电脑和电脑桌上的资料搬走了,把其办公室钥匙也收走了,不让其过来上班撵其出去。之后***没有去过湛元公司,湛元公司没有给过***书面的解除合同的材料。湛元公司称***无故旷工,自愿不来单位工作,湛元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强迫其不来上班。
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受理***与湛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湛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失业保险金16320元,工资差额986.84元,合计29306.84元。2020年8月18日,安阳县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湛元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湛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913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4080元;以上两项共计:1321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湛元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的月工资数额为2283元。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以上事实有湛元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自2019年11月份,***未向湛元公司提供劳动,湛元公司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且双方均未表示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湛元公司在***不到单位上班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且湛元公司没有提交***旷工的事实证据,结合***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为湛元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湛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在湛元公司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中断,应认定为湛元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已有1年9个月,故湛元公司应按照2个月的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月工资2283元的情况,湛元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9132元(2283元/月×2个月×2)。关于***要求的失业保险金408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持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而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于2018年2月1日在湛元公司工作,湛元公司于2019年6月为***参加了失业保险,未及时为***申报失业保险参保登记,造成***不符合从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湛元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安阳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对照表》的规定,失业待遇按照当地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失业前累计工作满一年的,失业待遇为3个月。且本案庭审中,***对安阳县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湛元公司应赔偿***因失业产生的经济损失4080元(1700元/月(安阳县最低工资标准)×80%×3个月)。***要求湛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86.84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赔偿金9,132元及因失业产生的经济赔偿金4,080元,以上共计13,212元;
三、驳回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晓丽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