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4751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贝,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K7PE6H。
法定代表人:孙艳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超,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贝、被告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超、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722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421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湛元公司工程科。2018年4月27日,被告湛元公司安排原告参加在内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内黄县2017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八、九标段招标会议。当天傍晚,原告在该招标会议结束后回安阳的途中与许照林发生相撞,造成许照林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维修事故时驾驶的豫E×××××汽车花费维修费4210元。2019年1月,许照林将原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0522民初5633号判决书,判决***赔偿许照林合理合法损失173358.9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后***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承担3767元的案件受理费,现该判决已经送达生效。经***与许照林协商,***赔偿许照林16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原告因执行湛元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湛元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脱,后将原告开除,对原告的心理和经济造成了极大的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湛元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诉状主张的事实,是基于湛元公司劳动关系以及执行职务进行的追偿,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进行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诉求一部分是基于其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向湛元公司进行追偿,另一诉求是基于向交通事故自己的损失要求湛元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存在两个不用的法律关系,根据***诉求内容所体现一个是追偿,另一个是赔偿,因此不能作为一案诉讼。第三、本案***要求湛元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赔偿金额本身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应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与湛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湛元公司工程科。2018年4月27日,***受湛元公司指派参加在内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内黄县2017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八、九标段招标会议。当天傍晚***从内黄回安阳时,案外人李悦和赵俊丹搭乘***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一起回安阳。晚上19时10分许,***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案外人许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照林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9月30日,许照林向本院提起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该案经审理查明认为:结合案件案情,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许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申请追加并主张由用人单位赔偿许照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52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许照林合法合理损失共计173358.99元。***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内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材料一套,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应当追加其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所称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后许照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6日,***转给付许照林案款166000元,本院于当日出具结案证明该案已结案。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湛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以及是以行为人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行为人的受益人是单位还是个人,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本案中,***受湛元公司指派参加在内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内黄县2017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八、九标段招标会议。招投标结束后,李悦和赵俊丹搭乘***驾驶的车辆一同返回安阳。***是按照湛元公司的安排去内黄进行招投标,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湛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结束后回安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照林受伤,湛元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亦应当承担责任。湛元公司辩称该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进行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是追偿权纠纷,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湛元公司关于***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许照林案中,已支付许照林166,000元赔偿款,根据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湛元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故湛元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66,000元×70%,即116,200元。***要求湛元公司支付受理费、执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湛元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属于追偿权纠纷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6,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负担1,206元,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明
审判员  李 晔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