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民初1759号
原告:**只,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K7PE6H。
法定代表人:孙艳楠,职务:总经理。
原告**只与被告***、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河南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只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1元,减半收取计4,930.5元,由**只负担。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