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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绿都城18号楼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2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用1万元被重复计算扣减一次。永威书香庭11#楼结算单(2020年1月12日)中的“工资剩余234500元”是此处文字之上所有各项费用的计算结果,其中的“***共计10000元”也在扣除费用之列。但生效判决认为,“因天丰公司项目代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有施工费用(天丰公司)保证2019年7月2日全部结清(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故本院对***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345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24500元”。该补充合同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在结算单(2020年1月12日)时间之前。结算单中的***1万元就是补充合同中的1万元质量维修金。结算单中的234500元已经扣除了***1万元,不能再重复扣除补充合同的1万元质量维修(金)。很明显,补充合同中的1万元费用被重复扣减。生效判决如此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应扣除8万元的***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4月的《补充合同》是天丰公司项目代表**与***就费用结清时间、以及维修金数额达成的补充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扣除1万元作为质量维修金。其意思很明确,***1万元包干。双方在(2020年1月12日)永威书香庭11#楼结算单中载明“***共计10000元”就是对该意思的又一次确认。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再扣减***80000元的***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天丰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结算单最下方“最终面积以甲方面积为准”的约定视而不见,直接按照该结算单估算的234500元计算***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按照工程量2335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与事实和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用10000元并未重复计算。3、***用实际发生,不存在重复扣减的情况,对于***所述的《补充合同》中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约定就是双方达成了包干***用的主张,天丰公司不予认可。4、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3%(38717.78元)作为质保金,依法应从***的劳务费中暂扣。5、后期住宿费、加油费、三轮摩托车使用费及三轮摩托车丢失损失合计17600元,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丰公司支付***劳务费234500元;2、天丰公司支付由***垫付的工人受伤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5400元;3、天丰公司支付***主体***用26700元;4、诉讼费由天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9日,天丰公司与***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以***的方式承包由永威公司发包给天丰公司的永威书香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的劳务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外墙外饰面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根据建设单位与天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节点向***支付劳务费;***人员如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工程款支付,根据永威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经永威公司验收合格后天丰公司与永威公司工程量决算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另外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后***施工完成,天丰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4月,天丰公司签约代理人(驻工地代表)**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关于十一号楼外墙保温、非保温挂网9元每平方,批腻子7元每平方及帮助主体维修300元每天等所有施工费用保证2019年7月2号全部给***结清(其中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此合同比原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月12号,***书写永威书香庭11#楼结算单,载明:保温23350×38=849300元(应为887300元,***计算错误,主张8493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腻子打底27300×7=191100元;非保温挂网12560×10=125600元;借支共计863000+50000=913000元;***共计10000元;住宿费用带三轮车共计13400元;阳台腻子140×5=700、700×7=4900元;帮助主体维修89工每工300**证明真实存在维修;工资共计1170900(除维修主体外);扣除借支及别的所有费用936400元;2个工人受伤费、误工费15400元和公司商议;工资剩余234500元(主体维修人工份未算)。**在该结算单上签姓名、日期,并注明“最终面积以永威公司面积为准,别的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丰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补充合同、结算单,核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0900元,***已借支款项913000元,在工地住宿及借用三轮车产生费用13400元,天丰公司为维修扣除***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6400元,还剩余234500元未付,因天丰公司项目代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有施工费用(天丰公司)保证2019年7月2日全部结清(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故对***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345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24500元。天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条件,且补充协议上的时间“2019年7月2日”系***单独涂改添加,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应视为对原施工协议中关于费用支付的变更,且天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时间是签订协议当场修改,手印是其所按,故对天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要求天丰公司支付主体***26700元,根据**证言,该费用系***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为天丰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人工费用,故予以支持,天丰公司辩称该费用系***为永威公司维修所产生,应由永威公司支付,但**证言表述,***维修主体时,**每天负责拍照提供给永威公司,可以证实***是受天丰公司指示进行维修,而主体维修的工程相对方是永威公司与天丰公司,故对天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还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其2个工人受伤产生的费用15400元,但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天丰公司主张其还有***班组的住宿费、水电费、三轮摩托车丢失损失、三轮摩托车使用费等费用共计31000元、罚款31900元、***90000元未扣除,但其提交的班组费用、罚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送达并得到***认可,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扣除,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90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证言中该费用为100500元,天丰公司主张90000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已扣除10000元***,故还应扣除80000元。综上,天丰公司应支付***224500+26700-80000=17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1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负担2076元。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丰公司另外支付***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 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丰公司支付***费用合计4495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期间,天丰公司提交永威书香亭二标工程量核对明细表,其中第九项当中19号楼的外包装工程面积为21509.88平方米。二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够完整,不能证明系结算报告中的一部分,也不能够证明系确定的结算面积,不能实现天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丰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补充合同、结算单,以上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天丰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上的数据不准确,应以实际测算为准。从结算单上的约定显示,工程量数据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单上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项目和款项数额问题,双方在结算中明确约定:在工地住宿及借用三轮车产生费用13400元,天丰公司为维修扣除***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已经就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约定了***用,一审也支持了天丰公司的实际***用,故天丰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的理由不足。天丰公司因为对案涉施工部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天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法有据。天丰公司主张其他扣减项目和费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天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负担1800元,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根据案涉永威书香庭11#楼结算单核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0900元,分别包括保温849300元、腻子打底191100元、非保温挂网125600元、阳台腻子4900元;扣除借支及其他费用共计936400元,分别包括借支913000元、住宿费用带三轮车13400元、***10000元。剩余工程款234500元(1170900-936400)未付。***原审起诉时主张劳务费234500元,已扣除***10000元,故原审计算应支付工程款在234500元基础上再次扣减10000元质量维修金,属于重复扣减,计算方法不当,予以纠正。原审根据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天丰公司因对案涉施工部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天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34500+26700-80000=181200元。综上,***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7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1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负担1907元,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负担1800元,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刘 针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