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28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绿都城**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天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34500元;2、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工人受伤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主体***用2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在2018年11月1日和2019年3月19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原告以***的方式承包了由河南永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的劳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签约代理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于2019年7月2日将所有施工费用给***结清(其中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此合同比原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条件。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结算劳务费,最终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4500元,原告帮助被告做主体***用26700元,原告垫付的工人受伤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5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因:1、关于劳务费的问题。**作为被告的工地代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且结算单上明确说明最终面积以永威公司结算确定的为准,但永威公司至今没有给被告结算,施工面积最终无法确定,因此劳务费的费用无法计算,原告主张234500元没有计算依据,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还应有3%的质保金;2、关于工人受伤赔偿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务费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中也注明工人受伤费与务工费应当是与公司协商,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均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自身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的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主体***。原告自行书写的结算单载明,天丰公司的责任是证明维修确实存在,根据客观事实,该***应当由土建的承包方承担,这一事实由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的***及原告约定,是原告帮助土建主体维修,费用不应由天丰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主张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扣除应当扣留的3%质保金,其他费用不应由天丰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9日,天丰公司与***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以***的方式承包由永威公司发包给天丰公司的永威书香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的劳务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外墙外饰面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总价;根据建设单位与天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节点向***支付劳务费;***人员如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工程款支付,根据永威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经永威公司验收合格后天丰公司与永威公司工程量决算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另外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后***施工完成,天丰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4月,天丰公司公司签约代理人(驻工地代表)**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关于十一号楼外墙保温、非保温挂网9元每平方,批腻子7元每平方及帮助主体维修300元每天等所有施工费用保证2019年7月2号全部给***结清(其中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此合同比原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月12号,***书写永威书香庭11#楼结算单,载明:保温23350×38=849300元(应为887300元,***计算错误,主张8493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腻子打底27300×7=191100元;非保温挂网12560×10=125600元;借支共计863000+50000=913000元;***共计10000元;住宿费用带三轮车共计13400元;阳台腻子140×5=700、700×7=4900元;帮助主体维修89工每工300**证明真实存在维修;工资共计1170900(除维修主体外);扣除借支及别的所有费用936400元;2个工人受伤费、误工费15400元和公司商议;工资剩余234500元(主体维修人工份未算)。**在该结算单上签姓名、日期,并注明“最终面积以永威公司面积为准,别的无争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两份、补充合同、结算单、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丰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补充合同、结算单,核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0900元,***已借支款项913000元,在工地住宿及借用三轮车产生费用13400元,天丰公司为维修扣除***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6400元,还剩余234500元未付,因天丰公司项目代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有施工费用(天丰公司)保证2019年7月2日全部结清(扣除10000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故本院对***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345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24500元。天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条件,且补充协议上的时间“2019年7月2日”系***单独涂改添加,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应视为对原施工协议中关于费用支付的变更,且天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时间是签订协议当场修改,手印是其所按,故本院对天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要求天丰公司支付主体***26700元,根据**证言,该费用系***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为天丰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人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天丰公司辩称该费用系***为永威公司维修所产生,应由永威公司支付,但**证言表述,***维修主体时,**每天负责拍照提供给永威公司,可以证实***是受天丰公司指示进行维修,而主体维修的工程相对方是永威公司与天丰公司,故本院对天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还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其2个工人受伤产生的费用15400元,但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天丰公司主张其还有***班组的住宿费、水电费、三轮摩托车丢失损失、三轮摩托车使用费等费用共计31000元、罚款31900元、***90000元未扣除,但其提交的班组费用、罚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送达并得到***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扣除,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90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证言中该费用为100500元,天丰公司主张90000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已扣除10000元***,故还应扣除80000元。综上,天丰公司应支付***224500+26700-80000=17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1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