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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绿都城18号楼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天丰公司罚款60000元、违约金4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罚款3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丰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堵门一次罚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堵门“第一次已协商解决,第二次发生纠纷”错误,不管被上诉人堵门是否已经协商解决,但是堵门的行为已经产生,恶劣影响已经造成,上诉人采取与被上诉人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不影响工地正常施工,而不是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只要被上诉人采取堵门方式,上诉人就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次堵门的罚款共计60000元。虽然永威置业有限公司对天丰公司仅有一次罚款,但是不能仅依据该一次罚款就认定***围堵一次。因被上诉人的堵门行为,致使上诉人被永威公司罚款50000元,该罚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上诉人而言,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被罚款50000元后,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30000元,这是明显对违约方的纵容,也使得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损失未完全弥补。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60000元罚款的诉求,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和损失弥补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罚款50000元。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4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无明确约定合同签约人,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签订时的签约人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约人。其次,***作为被上诉人方派驻工地的代表,其对工地所发生的事宜应有处理权力。工期和工程质量问题,均是工地发生事宜,***出具上述承诺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2019年4月,上诉人方工地代表***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其内容仅是保证在2019年7月2日前结清施工费用的合同,但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让被上诉人离场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撤离现场没有违约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罚款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与***约定,***采取违法的围堵行为一次罚款30000元,但***并未采取过违法的围堵行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罚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次堵门行为,永威公司仅罚款一次,罚款单仅能证明天丰公司有围***公司的行为,与***没有关系;关于第二次堵门行为,虽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的行为构不成堵门,因上诉人天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四位工人一起到永威书香庭售楼部反映情况,并未堵门,一审判令***支付30000元罚款错误。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是与上诉人驻地代表***协商后离场,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对协商行为认可,有补充合同为证。***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没有经过***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没有约束力。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向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9曰,天丰公司与***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以***的方式承包了由永威公司发包给天丰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的劳务项目。协议约定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38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外墙外饰面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总价。双方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天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节点向***支付劳务费。后***进场施工,天丰公司陆续向***支付劳务费。在***完成外墙保温工程进入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时,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4月,天丰公司签约代理人(驻工地代表)***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十一号楼外墙保温、非保温挂网九元每平方,批腻子7元每平方及帮助主体维修300元每天等所有施工费用保证2019年7月2号全部给***结清(其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质量维修金)。此合同比原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离场。天丰公司另行雇佣他人继续完成外墙外饰面真石漆工程。现天丰公司认为***离场给其造成损失,且***围***公司售楼部的大门造成永威公司对其罚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明,《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采取违法的围堵施工现场大门及售楼部,如发生一次堵门事件罚款三万元”。2019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如果在本次施工合同工期内或施工完毕后,与甲方(天丰公司书香庭项目部)在工资和其他的事情上发生纠纷,我保证先与本施工班组长沟通解决或与天丰公司书香庭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解决,如解决达不成协议,可向开发***书香庭项目部寻求解决,不得采取堵门或售楼部及闹事等手段解决。如发生此事件,我本人愿承担天丰公司书香庭项目部于本施工班组签订第七项第五条的罚款规定”。2019年秋季,因***带人围***书香庭售楼部(第一次双方协商解决,第二次发生纠纷,该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警处理)。2019年10月28日,永威公司向天丰公司下达罚款单,以其施工人员多次堵门为由,罚款50000元。另查明,***系***派驻工地代表,但不是合同签约人。其于2019年曾出具承诺书:“十一号楼承诺外墙外立面保温及找平保证十天内完成。从3月30日起4月8日前结束。特此承诺,如延后一天,愿接受每天1000元的罚款”。该承诺书没有经过***授权,***对此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丰公司主张***离场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天丰公司提交证据中***写的承诺书没有经过***授权,***对此也不认可,另一方面,***提交证据中天丰公司的合同签约人***与***在2019年4月所签《补充合同》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撤离现场没有违约情形,故对天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离场的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约定及***2019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确定,***堵门一次罚款30000元,另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显示***只围堵了一次永威书香庭售楼部(第一次已协商解决,第二次发生纠纷),结合永威公司针对堵门事件对天丰公司作出了50000元的罚款,故对天丰公司要求***支付因堵门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二、驳回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844元,***承担656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等四人去售楼部反映问题,没有采取过激的堵门措施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堵门事实错误。天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论述中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罚款。天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罚款单显示“贵部多个班组施工人员发生不低于五次围堵售楼部、项目部的恶性讨薪事件……”,故罚款50000元,***带领的班组仅为其中一个班组,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罚款系因***堵门造成,也不足以证明***有两次违法围堵施工现场大门及售楼部闹事行为,故一审仅认定***带人围***书香庭售楼部,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该次行为系违法围堵售楼部并支持天丰公司3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天丰公司依据***签署的承诺书主张***离场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该承诺书经过***授权,***对此不认可;且***与***在2019年4月所签《补充合同》并无违约的内容,故一审不予支持天丰公司要求***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