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1384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西五巷57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三建)诉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全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新疆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华全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新疆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款项2442645.65元;2.判令被告以244264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夜景亮化内网工程)》,约定原告将位于天山区金银路-***的团结路靓化工程的夜景亮化内网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后经结算发现,原告向被告超付金额共计2442645.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盈华全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夜景亮化内网工程)》,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明华街团结路靓化工程中的夜景亮化内网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承包范围在原告确定亮化箱变位置后,被告从箱变引出低压线预埋至各个亮化楼梯,做低压配电柜基础(不含低压配电柜),从低压配电柜从外墙处上屋顶与夜景亮化配电箱相连;工期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业主结算总价下浮,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不含税价格为4128400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371600元,以上为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为准;被告项目经理为***,全权代表被告行使职权,被告承担其项目经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劳务分包人)”处**,***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5月12日,被告施工工程分包结算数额为2407354.35元,被告在分包结算书中**确认。同时,***出具《完工结算承诺书》,承诺:“经过完工结算,我方在团结路靓化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夜景亮化内网分包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应结算金额为2407354.35元,本金额为最终结算结果,我***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变更,我方对结算内容没有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因我方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我方负责处理,与贵公司无关”。在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48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在分包结算数额为2407354元的分包结算书中**确认,且***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全权代表被告,其签字出具的《完工结算承诺书》应对被告有约束力。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2407354元,实际已支付4850000元,超付2442646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询问***,其对超付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442646元,原告仅主张2442645.6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22年5月12日在分包结算书中**确认,即应及时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现被告迟延退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应以24426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645.65元; 二、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24426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盈华全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建新疆三建款项合计2447645.6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449645.65元,核定给付标的2447645.65元,占请求标的的99.92%,案件受理费2639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建新疆三建负担21.12元,由被告盈华全源公司负担26376.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盈华全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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