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皎辉,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由西安云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西五巷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郭皎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盈华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原审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盈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皎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出机械所服务的电力工程,系***挂靠在盈华公司名下的工程,工地上的机械租赁,是由***安排,郭皎辉去找的人,***所作的付款承诺。二、郭皎辉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的授意下补签的,郭皎辉所打的欠条也是在***的授意下打的。当时***口头承诺,让***去找***,***见了郭皎辉打的欠条,会把租赁费给***。后***拿了郭皎辉打的欠条去找***要租赁费时,***一反常态,不认账。综上,***不讲诚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盈华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盈华公司辩称,***和郭皎辉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完之后,由郭皎辉去进行双方结算并打欠条,租赁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案涉工程就是郭皎辉联系的,郭皎辉打欠条进行结算,后***找***要租赁费,***不认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皎辉、***、盈华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9,200元;2.判令郭皎辉、***、盈华公司偿付***违约金20,76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拖车费用2,500元两项合计95,460元;郭皎辉、***、盈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份,郭皎辉租赁***轮挖150机械用于郭皎辉承包的哈密市大南湖99公里处工程项目,2022年6月11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022年6月16日盈华公司向***垫付10,000元租赁费。2022年6月23日***和郭皎辉双方结算,郭皎辉向魏生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挖机2022年4月30日到2022年6月23日干活合计55天,每天1,200元合计66,000元整(***仟元整),郭皎辉,XXX。2022年6月23日。”出具以后***继续干活,2022年7月15日***和郭皎辉双方结算,郭皎辉向***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轮挖150,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4日干活,合计11天,每天1,200元合计13,200元,施工地点开源矿区,施工名称10千伏架空线路,欠款人郭皎辉,2022年7月15日。XXX。”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机械租赁69,20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于202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郭皎辉、***、盈华公司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相关财产。***支付保全费9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与郭皎辉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郭皎辉作为合同相对方既享有合同权利,亦负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郭皎辉抗辩租赁费由***和盈华公司承担,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盈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皎辉承担违约金20,76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已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拖车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主**皎辉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一、郭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6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郭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20,76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两份录音记录证据,证实***按要求答应其支付机械租赁费,***理应支付案涉租赁费的事实。经***、盈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无法直接印证案涉付款项目。经郭皎辉质证,证据证明的问题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焦点的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皎辉是否应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共计92,960元。郭皎辉与***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以及郭皎辉欠***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有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欠条》等予以佐证,郭皎辉均认可以上租赁合同及欠条上本人签名,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条是合法有效。郭皎辉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欠付租赁费事宜,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及两份《欠条》,系***的授意下由郭皎辉签名的,***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盈华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郭皎辉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欠付租赁费问题,故郭皎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综合,认定郭皎辉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共计92,960元并无不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郭皎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郭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丽 ***
书 记 员 扎 吾 热 汗 葛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