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民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772P68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10MA7AAF5W8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亚伯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向亚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逾期利息付款违约金13874.25元。一审判决***公司赔偿亚伯源公司损失78000元及利息3003元,与亚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以亚伯源公司与新疆***达电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本案赔偿数额判决有误,应支付亚伯源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而不是赔偿损失。一、二审已经查明***公司违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与亚伯源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并且给付金额错误。亚伯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亚伯源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3874.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亚伯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亚伯源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亚伯源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支出劳务费50000元,二审认定***公司应承担劳务费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亚伯源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亚伯源公司主张为了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从***达公司购买了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因***公司违约导致亚伯源公司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达公司只同意退款20000元,不同意退货,亚伯源公司因此产生损失18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亚伯源公司是否向***达公司支付了货款,以及***达公司是否同意退款退货的问题,因亚伯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其损失为18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亚伯源公司主张180000元损失不予采信。其次,亚伯源公司主张的230000元工程款,实际是其为履行合同垫付的劳务费50000元和购买630KVA箱式变电站的损失180000元。二审法院根据亚伯源公司与***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认定亚伯源公司的损失为2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3003元的问题。亚伯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违约责任13874.25元,属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因法院认定亚伯源公司损失为78000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出利息3003元亦无不当。
综上,亚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