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之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雪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74.2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亚伯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上诉人位于五一农场的630KVA箱变及10KV外网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亚伯源公司向新疆***达电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订购630KVA箱变一台,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为此支付设备款200000元和劳务费50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上诉人与供货厂家协商,其同意退还20000元设备款,剩余180000元设备款不予退还。因此,上诉人实际发生工程款为23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以上诉人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应以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计算。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违约,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874.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雪之梦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未施工部分无继续履行必要。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实际支出劳务费50000元,被上诉人仅就50000元承担责任。二、对于上诉人提出购买变电箱支出18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设备与本案有关。勘验时验证该设备未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因此该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便该设备与本案有关,应当在上诉人与供货厂家严格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处理后,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非但没有及时止损,停止购买设备反而扩大损失,枉顾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照法律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计算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12-07);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74.2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合计:24387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亚伯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五一农场的630KVA箱变及10KV外网配电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50%计215000元。(2)工程进度款:工程主材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40%计172000元。(3)工程结算款:工程验收完毕送电前,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10%计43000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并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与相关厂家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购了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并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转账支票,因该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也表示2020年该合同无必要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387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工程劳务分包,与相关厂家签约订购设备。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该工程款的构成是支付给施工人的50000元劳务费和180000元的购买设备款。原告向厂家订购设备的总金额为280000元,与厂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违约,原告应向厂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计2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78000元(50000元+2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874.25元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其利息为3003元(78000元×年息3.85%×1年,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共1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所为,故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8000元;三、被告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003元;四、驳回原告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新疆雪之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亚伯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雪之梦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387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亚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雪之梦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雪之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亚伯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雪之梦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正确。关于亚伯源公司主**之梦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该工程款包含支付给施工人的劳务费50000元及购买设备款180000元,经一、二审查实,劳务费50000元已用于实际支付施工人员费用,且该款由亚伯源公司垫付,理应由雪之梦公司承担。亚伯源公司主张的购买设备款180000元,从其与新疆***达电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析,订购设备总金额为280000元,亚伯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现因亚伯源公司与雪之梦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导致亚伯源公司与新疆***达电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势必造成亚伯源公司存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亚伯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28000元,现其主******达电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仅同意退还20000元,对此仅有当事人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亚伯源公司主张余款180000***之梦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亚伯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亚伯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新疆亚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