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闫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168号。
负责人:陈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81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超、李长明,被上诉人南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达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核定案表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2010年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和《2014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施工费用以甲方(南阳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标准核定。类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也是依据审核定案表判决的。二、审核定案表中数额(243938.86元)确定、地点清晰,不存在任何歧义,且该审核定案表是由南阳联通公司编制。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第2段倒数第3行至第1行认为“邓州等是否包括有其他县市工程项目,原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能成立。该审核定案表由南阳联通公司编制,邓州等是确定专属管辖的依据,否则,其他法院将会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有专属管辖的法院。新达江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提交了唐河区域定案表1张(金额138038.92元),证明涉案邓州区域定案表(金额243938.86元)不包含唐河区域定案表;淅川区域定案表3份5张,证明涉案邓州区域定案表不包含淅川区域定案表;方城区域定案表7份12张(对应新达江公司提交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邓州区域定案表不包含方城区域定案表。三、南阳联通公司利用出具(编制)和控制下发审核定案表的优势地位,使弱势地位的新达江公司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南阳联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新达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一审中,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审核定案表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审核定案表显示的项目名称,案涉工程并非都是在邓州市,新达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审核定案表中所涉及工程款243938.86元究竟多少是南阳市区内的施工,多少是邓州市的施工,多少是其他地方的施工。新达江公司的一审起诉存在事实不清。3.尽管新达江公司的一审起诉存在事实不清,南阳联通公司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定案表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新达江上诉状中称一审事实清楚显然不能成立。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南阳联通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本案中假如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审核定案表真实的话,定案表显示日期为2014年,新达江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时隔7年之久,且新达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
新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新达江公司邓州区域内工程款243938.86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联通公司(甲方)将其通信工程发包给新达江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及“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等。合同签订后,新达江公司对邓州区域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审核对工程项目为“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南阳(邓州等)”出具了中荣建【2014】(通)009-011号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中材料费321060.83元,施工费为243938.86元。南阳联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向新达江公司支付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施工合同款233138.86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经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新达江公司与南阳联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证明南阳联通公司欠其施工款243938.86,南阳联通公司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该款已支付新达江公司,新达江公司称南阳联通公司所支工程款233138.86元与其诉讼工程项目、数额不一致,因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印证,且双方各执一词,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新达江公司所提交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中“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南阳(邓州等)”,邓州等是否包括有其他县市工程项目,新达江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新达江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阳联通公司辩称新达江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新达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南阳联通公司持续向新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新达江公司所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南阳联通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新达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本案中,虽然新达江公司提交的审核定案表系复印件,但南阳联通公司对新达江公司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辩称其已向新达江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最终施工费用以南阳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标准核定,南阳联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审计核定结果原件交付给新达江公司,故南阳联通公司是把控审核定案表原件的一方。而南阳联通公司亦未提交其审计核定的相关证据,故新达江公司提交的审核定案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驳回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并由新达江公司进行了施工,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阳联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南阳联通公司主张审核定案表中工程是否全在邓州范围内施工无法确定,但南阳联通公司作为把控审计资料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核表还包含有邓州以外的工程,对南阳联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最终施工费用以南阳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标准核定,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43938.86元。南阳联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经支付,但其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所载明的合同号不同,也与新达江公司提交的合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已付款项为案涉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达江公司请求南阳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3938.8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新达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审核定案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且双方约定按审定金额进行结算,利息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新达江公司请求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3938.8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新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38.86元,并以243938.8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国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