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9470号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雪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5375。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北京豪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彭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区域内工程款243938.86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联通公司(甲方)将其通信工程发包给新达江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及“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等。合同签订后,新达江公司将邓州区域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南阳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适用。南阳联通公司尚欠新达江公司邓州区域内施工费总计243938.8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新达江公司根据专属管辖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1份17页,用于证明合同成立及结算依据;
2、2014年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1份13页,用于证明合同成立及结算依据;
3、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南阳联通公司应付新达江公司施工费243938.86元。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页,用于证明新达江公司提交定案表复印件被一、二审法院采纳。
5、2015年1月16日南阳联通公司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2016年3月28日南阳联通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2018年6月的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8、2020年9月14日南阳联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9、2013年—2016年记账凭证丢失的声明,用于证明新达江公司记账凭证丢失。
10、河南省美宜家住宿单据一张,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1、2018年12月7日住宿单据,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2、2020豫13**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后因专属管辖驳回用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3、出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2019年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5-8组证据在(2021)豫13民终4068号中。
南阳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求。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称尚欠涉案的款项应提供债权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证据显示是2014年至今已超10年。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南阳联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申请表2张,证明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早在2014年8月27日已进行了申请付款流程;
2、付款凭证两张,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早于2014年9月30
日已付清;
3、银行对账单,证明上述涉案的款项于2014年是已通过
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联通公司(甲方)将其通信工程发包给新达江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及“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邓州区域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审核对工程项目为“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南阳(邓州等)”出具了中荣建【2014】(通)009-011号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中材料费321060.83元,施工费为243938.86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施工合同款233138.86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达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欠其施工款243938.86,被告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该款已支付原告,原告称被告所支工程款233138.86元与其诉讼工程项目、数额不一致,因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印证,且双方各执一词,故本院无法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所提交河南联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中“2013中国联通河南WCD**/GSM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扩容工程-南阳(邓州等)”邓州等是否包括有其他县市工程项目,原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持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惠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