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856号
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6号楼2**26层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7498234G。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5375。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466.06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1864.03元,共计61330.0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8月份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将河南晋开化工开封黄河迎宾馆、祥符区人民法院等大客户接入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确认及结算方式;按施工价款净值84%结算。现业主单位已将涉案审定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9466.06元,其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税金1864.03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立,1按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为双方结算**为准。2按照合同约定因由原告承担税金,而不是被告承担。付款条件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9日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通信线路施工,按施工工程的价款净值84%计算。现工程结束,已经结算。经审计单位审计,施工工程价款净值为70792.93元,其84%的数额为59466.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联通公司向被告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466.06元的事实,有合同及审计单位审计数额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税金1864.0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466.0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